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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并以贩养吸,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4次,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3次。2010年12月19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格蓝康都”X栋X房将2人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淡黄某晶体3包,重5.329克;白色粉末1包,重6.677克;标有“WY”字样红色药丸1粒及电子秤等物;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标有”WY”字样红色药丸共24粒,重2.292克。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淡黄某晶体3包及重0.11克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粉末1包中检出非那西汀。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东塘“平和堂”南栋酒店公寓,将重0.5克的“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汤×(另案处理)。

2、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格蓝康都”X栋X房,将0.5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

3、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格蓝康都”X栋X房,将0.5克“冰毒”和重约0.4克的4粒麻古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

4、2010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格蓝康都”X栋X房,将0.5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

5、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建设银行门口,将重约0.5克的5粒麻古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汤×。

6、2010年1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长沙市X路“天心华庭”停车场,将0.5克“冰毒”和重约0.4克的4粒麻古贩卖给汤×,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7、2010年12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长沙市X路X路交叉的“肯德基”门口,将重约0.5克的5粒麻古贩卖给汤×,得赃款5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1、毒品等物证,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汤×、彭×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7笔犯罪事实中,汤×只给了其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多次在长沙市雨花区、天心区等地贩卖毒品,并以贩养吸,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4次,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3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东塘“平和堂”南栋酒店公寓,将重0.5克的“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汤×(另案处理)。

2、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格蓝康都”X栋X房,将0.5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

3、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格蓝康都”X栋X房,将0.5克“冰毒”和重约0.4克的4粒麻古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

4、2010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格蓝康都”X栋X房,将0.5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

5、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建设银行门口,将重约0.5克的5粒麻古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汤×。

6、2010年1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长沙市X路“天心华庭”停车场,将0.5克“冰毒”和重约0.4克的4粒麻古贩卖给汤×,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7、2010年12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长沙市X路X路交叉的“肯德基”门口,将重约0.5克的5粒麻古贩卖给汤×,得赃款300元。

2010年12月19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格蓝康都”X栋X房将2人抓获,并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淡黄某晶体3包,重5.329克;白色粉末1包,重6.677克;标有“WY”字样红色药丸1粒及电子秤等物;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标有”WY”字样红色药丸共24粒,重2.292克。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淡黄某晶体3包及重0.11克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粉末1包中检出非那西汀。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明长沙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支队的民警于2010年12月19日13时许,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格蓝康都”将两被告人抓获。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2010年8月至12月期间,多次贩卖毒品,共计贩卖毒品“冰毒”2克和4粒麻古,得毒资900元。其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多次贩卖毒品,共计贩卖毒品“冰毒”0.5克和14粒麻古,得毒资1100元。其中2010年12月11日2时许,其在长沙市X路X路交叉的“肯德基”门口,将重约0.5克的5粒麻古贩卖给汤×,得赃款300元。

4、证人汤×的证言,证明其从2010年8月至12月多次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其中2010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其在长沙市X路X路交叉路口口,花了300元从“阿星”即被告人李某某手中购买了5粒麻古。汤×证明的其余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4、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是其男朋友,2人租住在长沙市雨花区“格蓝康都”X栋X房,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是朋友,2人都是贩毒的。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查获物品的照片,证明两被告人均被查获毒品及相关物品,包括5塑料袋白色粉末,25粒麻古,微型电子秤1台及小塑料袋300个。

6、长公刑鉴理化字[2010]1693、1696、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毒品保管收据,证明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一案中查获的标“WY”字样红色药丸1粒及淡黄某晶体总净重5.43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粉末总净重6.677克中检出非那西汀。被告人李某某一案中标“WY”字样红色药丸(24粒)净重2.292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7、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尿液甲基苯丙胺定性检测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为阳性。

10、城管公(雨花)决字【2010】第369、370、371、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已对相关吸毒人员进行了行政处罚。

1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身份、现实表现及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均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三、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非那西汀及相关作案工具,予以销毁;没收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非法所得2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于育梅

人民陪审员张余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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