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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白洋堤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服刑人员,住(略),现系湖南省罪犯总医院服刑人员。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1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7月8日因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4年6月28日止。因患肺结核病,于2009年6月28日由湖南省郴洲监狱调入湖南省罪犯总医院治疗,2010年3月12日治疗期满回郴洲监狱。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9日从湖南省郴洲监狱调至湖南省罪犯总医院服刑。

常德市白洋堤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白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元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惠良担任记录。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白洋堤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至3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湖南省罪犯总医院服刑期间,通过邮寄进监的包裹掌握其他服刑人员亲友的信息,利用自己私藏的手机(号码x),冒充正在同监服刑的服刑人员,编造办理保外就医、买药、买营养品急需要钱等谎言,向同监服刑人员的亲友发送短信,骗取被害人钱财,先后4次骗得现金共计x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30日至31日,被告人郭某某冒充服刑人员姚某文的名义,多次发短信给姚某文的姐姐姚某,以住院急需钱用为由,要求汇钱1000元到指定的账户。2010年2月1日,姚某向指定的邮政储蓄卡号x的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姚某提供的邮政储蓄转账凭单,户名雷某某的邮政储蓄卡x的交易明细,电话查询单;证人王某甲、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2月14日至3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冒充服刑人员王某乙名义,多次发短信给王某乙父亲王某丙、母亲殷美华、姑姑王某连及后母江红,以办理保外就医急需钱为由,要求汇钱x元到指定的账户。被害人王某丙于2010年2月15日向指定的邮政储蓄卡号x的账户汇入人民币2500元,同月26日又向指定的工商银行卡号x的账户汇入x元。之后被告人郭某某还多次要求王某丙再汇x元,因王某已与家人联系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丙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户名雷某某的邮政储蓄卡x及夏某芳的工商银行卡号x的交易明细,被害人王某丙保存的郭某某发来的手机短信,电话查询单;证人王某甲、雷某某、夏某某、王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3月6日至3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冒充服刑人员盛某某名义,多次发短信给盛某某朋友汤某某,以住院急需钱为由,要求汇钱到指定的账户。2010年3月7日和3月10日,被害人汤某某分2次各向指定的邮政储蓄卡号x的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元,共计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益阳市公安局赫山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汤某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电话查询单,户主为夏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号x的交易明细;证人夏某某、王某甲、雷某某、盛某某证言;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3月7日至3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冒充服刑人员盛某某名义,多次发短信给盛某某朋友卜某某,以住院急需钱为由,要求汇钱到指定的账户。2010年3月8日,被害人卜某某向指定的邮政储蓄卡号x的账户汇入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益阳市公安局赫山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电话查询单,户主为夏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号x的交易明细;证人夏某某、王某甲、雷某某、盛某某证言;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账款x元中有6500元由罪犯总医院外协人员雷某某带入监内,通过服刑人员王某甲交给郭某某。案发后,共追回赃款x元,并发还给被害人,余款被郭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姚某、王某丙、汤某某、卜某某出具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事实,还有物证联想直板手机、SOP牌直板手机各1部,神州行卡1张;书证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2)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衡中法刑一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手机号为x的通话明细;被告人郭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应从重处罚,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余刑四年四个月二十九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某元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文惠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五十九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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