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古丈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简称古丈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古丈县X镇。
法定代表人唐某乙,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土家族,古丈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主任。
被告:唐某丁,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古丈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某丁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4月2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伍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21日,被告唐某丁向我社借款x万元,约定2004年3月21日还清,月息为6.6375‰。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而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及房屋抵押担保书一份,证明了被告唐某丁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辨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因经济条件差,所以无力偿还贷款,请求原告对我免除利息,我愿意清偿贷款本金。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1日,被告唐某丁向原告古丈县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城郊信用社贷款6万元,按照贷款审批程序,被告唐某丁自己填写了贷款申请手续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获批准。借据载明:所借贷款为6万元,还款期限为2004年3月21日,月息为6.6375‰。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03年3月21日至2005年3月21日的利息,之后,分文未付。现尚欠利息x.51元(从2005年3月21日算至2009年4月23日止),本金6万元。由于被告唐某丁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贷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由于被告没有按照抵押担保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法律条款,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某丁偿还原告古丈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6万元及利息(以原告古丈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按规定的利息计算为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唐某丁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没有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1日开始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即丧失强制执行的权利。
当事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伍花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锡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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