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足县人。
委托代理人:廖玲,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廖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做棺材的柏树料,到2008年11月19日欠原告材料款7000元,并出据了欠条,之后被告又在原告处购5000元柏树料,同样未付款。于是被告在2008年11月19日的欠条上作了修改,其欠原告材料款总额为x元整。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辩称:欠条是真实的,但当初是由原告的妻子吴定秀与被告做的生意,原告并未出面;该欠条上未载明还款日期,自己并不是不还;希望从2009年6月起,每月X号付给原告500元,直至欠款付清为止。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的柏树料,结算时于2008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胡某某柏料款一共x元大写(壹万贰千元正),被告刘某某在欠款人栏签名。被告出具欠条之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买卖关系与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尽管该欠条上未载明还款日期,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条请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连同上述金额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忠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洋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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