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78年8月8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卢某某,女,汉族,成年,住(略)。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8月2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后,胡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2251-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胡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胡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依法受理了此案。
胡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济源王府井烤鸭店并非其本人开办,是他人冒用其身份证在工商管理部门骗取工商登记,其本人不是济源王府井烤鸭店的真正负责人,济源王府井烤鸭店的经营行为与其无关,李某某起诉其偿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其本人在沁阳市居住,不属于济源市人民法院辖区,而原审被告卢某某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关系,所以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2008)济民一初字第2251-X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李某某起诉了两个被告,其中被告卢某某的住所地在济源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胡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至于李某某起诉胡某某是否有法律依据、卢某某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否有关系、是否承担责任,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不影响本案中管辖法院的确定。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钢战
审判员齐曙光
审判员黄某坪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高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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