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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蒲城县爱家大型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蒲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州金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贡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7)周巷X号,现住西安市X路丰盛小区X-X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退休干部。

被告蒲城县爱家大型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武生,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金塔金属制品邢0卋\0荆ㄒ韵录虺平a5e9\0荆┧弑桓嫫殉窍51S掖笮凸何某愠∮邢0卋\0荆ㄒ韵录虺x荆┘庸こ欣亢4\0婪滓话f8y驹河008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贡某乙、吕某某及被告爱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贡某甲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塔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6日,被告爱家公司从原告金塔公司西安经销部定做了货架和配件等超市经营用制品,双方签订了《定做货架合同》,定明了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及单价,约定了验收标准、方法、地点、期限,货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约定被告爱家公司在货架安装完八个月内付完货款,如不及时付款,赔偿由此给原告金塔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爱家公司没有异议,双方于2007年元月12日确认原告此前供货货款为x元,并在《验收结算单》上加盖了印章。但被告爱家公司仅偿还了部分货款,截至2008年元月还欠x元未付。经原告金塔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爱家公司一直推托不付。由于被告爱家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金塔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爱家公司偿还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爱家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我公司如期交付给原告金塔公司定金x元,但原告金塔公司违约,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而且其超期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而,请求判决驳回原告金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金塔公司支付给我公司违约金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塔公司是从事超市货架等设备制造、加工等业务的企业。2006年12月16日,原告金塔公司所属“金塔超市货架经销部”以原告金塔公司名义与被告爱家公司在蒲城县签订《蒲城爱家购物中心货架及附件设备定做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金塔公司按照约定为被告爱家公司定做超市货架及附件,并就标的物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质量标准、验收、货款结算、违约条款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1月9日,原告方工作人员贡某乙和被告方工作人员项武玲、萧朝民签署《货架配件增补单》,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部分货架及配件的履行内容。2007年2月12日,原告金塔公司与被告爱家公司共同签署《货架及配件验收结算单》,依据该结算单,被告爱家公司应付原告金塔公司合同货款为x.00元。截至本案起诉时,被告爱家公司共向原告金塔公司支付了x元,再未支付其他款项。

原告金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上述事实

中所涉的《蒲城爱家购物中心货架及附件设备定做合同》、《货架配件增补单》及《货架及配件验收结算单》三份证据,被告爱家公司对上述证据之真实性及其已支付货款x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仅就《货架及配件验收结算单》中所涉“购物提篮”的数量和价款提出异议,认为数量应为“250个”,而非“450个”,金额应为“4000元”,而非“7200元”。

被告爱家公司主张,其于2007年12月16日签定合同,2007年12月18日即向原告金塔公司支付了定金x元,按照合同约定,“合同自定金交付之日起生效,15日内货到需方地点”,原告金塔公司未按期交付货物,已经违约。另外,原告金塔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本院要求被告爱家公司就其主张的原告金塔公司逾期交货、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购物提篮数量异议的三项争议提供证据,被告爱家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且就其上述主张中涉及的实际交货时间、存在的质量问题是什么的事实不能陈述。

上述陈述、举证、质证的事实,有原告金塔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爱家公司对原告金塔公司所属“金塔超市货架经销部”以原告金塔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的效力未提出异议,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并经结算,结算单加盖了原告金塔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故应认定原告金塔公司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金塔公司与被告爱家公司基于合法业务之需,签订货架定做合同,由原告金塔公司承揽为被告爱家公司定做货架,已履行并结算的基本事实双方无异议,可以确认。该定做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应予保护。

被告爱家公司主张原告金塔公司超期供货已构成违约。首先,被告爱家公司不能明确陈述其实际收到货物的时间,不能说明收货时间,何某说明超期,所以,被告爱家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被告爱家公司称其于2007年12月18日支付了x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自定金交付之日起生效,15日内货到需方地点”,原告金塔公司没有按期供货,但比照合同,双方约定首期支付的应为“预付货款”,而非“定金”,故自2007年12月18日起算交货期限没有依据;再者,被告爱家公司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而,被告爱家公司主张原告金塔公司供货超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爱家公司主张原告金塔公司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构成违约。首先,被告爱家公司不能明确陈述货物质量问题的具体表现,例如喷塑起皮等,缺乏事实依据,也无从界定是属于不符合合同约定之质量问题还是质量保证期内(指起诉时已过质量保证期)的售后责任问题;其次,被告爱家公司称其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未发现问题,于收货后两、三个月才发现问题并电话通知了原告金塔公司,因其在收货后检验期内验收的标准和依据就是合同第一条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期内未发现问题且已进行结算,可以说明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第一条之约定;再者,被告爱家公司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而,被告爱家公司主张原告金塔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爱家公司就《货架及配件验收结算单》中所涉“购物提篮”的数量和价款提出的异议,因原告金塔公司不予认可,且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爱家公司不能证明原告金塔公司在履行定做合同中有违约行为,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结算结果如期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定后乙方预付货款的20%¥x元,安装完付货款的40%¥x元,7个工作日内付款。余款8个月付清,每月付合同总价的5%。……若乙方接受验收合格产品后,不按时付货款,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自2007年2月12日至本案起诉时,被告爱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其除应向原告金塔公司支付下余货款外,还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金塔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107条、第109条、第11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蒲城县爱家大型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支付给原告苏州金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欠货款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3元,由被告蒲城县爱家大型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宏盛

审判员鲁玉瑞

审判员王兴华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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