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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某、黑某某、蒲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略)。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黑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蒲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监视居住,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黑某某、蒲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黑某某、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秦某某、黑某某、蒲某某在登封市X路西段秦某某租房处,通过电脑网络为柬埔寨的“迪威娱乐”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利用该网站的地址、账号和密码,组织王××、张××等人多次进行赌博投注,从中渔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黑某某、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张××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黑某某、蒲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黑某某、蒲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开设赌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秦某某、黑某某、蒲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秦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黑某某、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黑某某、蒲某某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悔罪表现,分别处以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18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蒲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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