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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陆良县禄达天然气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315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华夏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经贸宾馆X楼。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陆良县禄达天然气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陆良县天然气开发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被告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晏某某,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宪,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华夏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华夏某行城北支行)、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陆良县禄达天然气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达公司)、被告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华夏某行城北支行、担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4年9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夏某行城北支行、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宪、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禄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3年4月3日,华夏某行昆明分行城北支行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担保公司委托华夏某行昆明分行城北支行代为发放人民币150万元的的短期委托贷款。2003年4月3日,华夏某行昆明分行城北支行、担保公司与禄达公司三方签订《手续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将该笔150万元款项发放给禄达公司作为流动资金,期限一年,自2003年4月4日至2004年4月4日,利率为月息4.425‰,逾期按6.3‰计收。针对该笔借款,担保公司与合作公司于2003年4月2日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合作公司为禄达公司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华夏某行昆明分行城北支行于2003年4月4日按约定发放了贷款。2004年8月4日,华夏某行昆明分行城北支行更名为华夏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即本案原告华夏某行城北支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华夏某行城北支行、担保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禄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至4月4日至2004年4月4日,按月息4.425‰计算;自2004年4月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合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两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7500元由两被告承担。

禄达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其答辩权利。

合作公司答辩称:1、我方与华夏某行城北支行没有建立担保法律关系,故其对我方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2、我方提供担保是建立在担保公司贷款给禄达公司的前提下,因担保公司未直接贷款给禄达公司,故我方也不承担担保责任;3、担保公司不具有贷款主体资格,故我方与其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无效的。

华夏某行城北支行、担保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2003年4月3日,两原告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证实了两原告间建立了委托贷款法律关系;2、2003年4月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手续贷款委托合同》,证实了华夏某行城北支行、担保公司与禄达公司三方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3、2003年4月4日《借款凭证》一份,证实华夏某行城北支行履约;4、2003年4月2日,担保公司与合作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证实合作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5、2004年3月8日、4月5日,5月12日、6月22日,华夏某行城北支行向禄达公司发出的《委托贷款收款通知书》四份,证实其催收行为;6、2004年8月4日,《企业历次变更情况》,证明华夏某行城北支行更名情况;7、《云南省其他服务统一发票》;证实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500元。

禄达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其质证权利。

经质证,合作公司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与自己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以及本息的数额,故对原告起诉所主张借款部份的事实以及借款金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华夏某行城北支行与担保公司的委托贷款关系是否成立二、合作公司是否应对该笔借款向两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争议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发(2000)X号)《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某式的贷款风险。华夏某行城北支行与担保公司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就委托事项及手续费的收取进行了约定,两原告与禄达公司签订的《手续委托贷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中三方指定了用款人,并对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华夏某行城北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因此本院认为,两原告之间委托贷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针对争议二,两原告认为,合作公司与担保公司针对《手续贷款委托合同》而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愿意作为保证人对某达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合作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合作公司认为,我方提供担保是建立在担保公司借款给禄达公司的前提下,因担保公司未直接借款给禄达公司,故我方不承担担保责任。并且,担保公司不具备贷款主体资格,其签订的《手续贷款委托合同》属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保证人不某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担保公司与合作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了该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是两原告与禄达公司所签订的2003字第(略)-X号借款合同,因此可以确认合作公司明知其所担保的债务,故对合作公司认为应由担保公司直接借款,而且保证合同无效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华夏某行城北支行、担保公司与禄达公司基于委托贷款法律关系所签订的《手续委托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夏某行已按照和担保公司的约定,向禄达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合同到期后,禄达公司应承担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故该《手续贷款委托合同》直接约束的是委托人担保公司与禄达公司,其债权人是担保公司,禄达公司应当向担保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对担保公司主张禄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华夏某行城北支行在该笔委托贷款中只按约定收取了手续费,并不承担任何某式的贷款风险,故对其要求禄达公司向其归还尚欠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作公司与担保公司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由于借款期限至2004年4月4日届满,故保证期间为2004年4月5日至2006年4月5日,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主张保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合作公司应对禄达公司所欠担保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对华夏某行城北支行要求合作公司向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华夏某行城北支行、担保公司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担保公司实际支付,华夏某行城北支行对该笔费用不享有权利。该笔费用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且该费用的支出是因两被告违约,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对担保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陆良县禄达天然气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至4月4日至2004年4月4日,按月息4.425‰计算;自2004年4月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由陆良县禄达天然气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7500元。

四、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对陆良县禄达天然气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陆良县禄达天然气汽车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华夏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5元,由陆良县禄达天然气汽车有限公司和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当事人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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