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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马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6月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2年5月,我作为被告的帮扶人,在袁纪洲、袁纪增与马某某买卖鸡苗纠纷一案中,马某某拒不到庭,后判决生效后马某某拒不履行判决,而由我偿还因马某某在鸡苗案中所欠费用9310元,并支付执行费5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鸡苗案中负连带责任所付赔偿费931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2000元,执行费50元,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某无答辩。

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4日,舞钢市人民法院以(2005)舞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本院(2002)舞民初字民事判决;2、限被告李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纪洲、袁纪增鸡子损失8897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袁纪洲、袁纪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913元袁纪增、袁纪洲承担548元,李某某、马某某承担365元。李某某于2006年8月5日缴纳执行款4000元,2006年9月20日缴纳1000元,随后缴纳4310元,共计93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2005)舞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收条3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称自己是被告的帮扶人,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又没有约定的时候,推定二人为均等的责任份额,故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马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现李某某履行了全部债务,清偿份额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马某某追偿其应承担份额,故被告马某某应偿还原告李某某4448.5元(8897×50%)。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中的执行费50元和实际缴纳执行款与判决书判决差额部分413元(9310元-8897元)属原告迟延履行法律义务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中的银行同期利息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444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4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42元,被告马某某承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某军

代理审判员杨兴华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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