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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诉潘某某、林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新财、朱某某,仙游县鲤城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潘某某,男,驾驶员。

被告林某乙,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X路市工商局大楼附属楼X-X楼。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潘某某、林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泉州联合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x.63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8天=720元、护理费53.3元/天×372天×2人=x.2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3元,故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8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实请求赔偿x.83元。

被告林某乙辩称,车主林某乙已经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潘某某是林某乙雇佣的驾驶员,潘某某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潘某某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由车主林某乙愿意承担。本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和商业险,如需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x元是事实,应予扣除。林某乙应当提供保单、该车的行驶证、被告潘某某的驾驶证以及相关的年检材料,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按照规定承担责任,商业险部分,因为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其制动性能不合格,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也该承担保险责任,因为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只承担70%的责任。事故是因超载引起的,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有些不合理,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赔偿,非医保部分由车主承担,具体金额为5568.56元,营养费5000元偏高,鉴定费按照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护理费只能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而且护理人员只能为一人,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二处九级伤残,计算公式应当为20%+1%,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交通费应当凭正式发票,且应当与事故相关联,精神损失费原告要求x元偏高,因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失费应按5000元计算较合理。其他依法判决。

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17时50分,被告林某乙雇佣被告潘某某驾驶被告林某乙所有的闽Cx号中型自卸货车自永春往仙游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306秀里级57KM+800M处,遇行人原告林某甲自路X路右横过机动车道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力,致闽Cx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头右侧保险杆与行人原告在路右快速车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至2010年1月26日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仙游县医院于2010年1月26日出具给原告疾病证明书证明: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双侧胸肋多发性骨折;3、双挫裂伤;4、双侧胸腔积液;5、右肩胛骨折;6、第七颈椎左侧横突骨折;7、头部、鼻部挫伤。因车祸致伤于2009、12、9-2010、1、26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林某甲胸部损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林某甲右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还认定,根据福建省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鉴定报告证明闽Cx号中型自卸货车综合制动系不符合技术要求。过磅单证明:肇事时闽Cx号中型自卸货车总质量为xKG(该车行驶证载明的总质量为6945KG,核定载质量为2995KG)。闽C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并投不计免赔率险,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本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乙已支付原告x元,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已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上述事实,到庭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票据及清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被告林某乙提供肇事车辆的商业保险单和收条、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提供电子转帐凭证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到庭原、被告双方争议问题是: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本案民事责任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为x.63元。提供原告仙游县医院2009年12月15日金额为1022.48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2010年1月26日金额为x.15元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清单及仙游县华康好药行2009年12月12日金额为700元白蛋白的收款收据一张、仙游县医药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3日金额为730元白蛋白的收款收据一张。被告林某乙、泉州联合财保公司提出,对正式发票没意见,对收款收据有意见,收款收据的金额我方不同意赔偿。本院审查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仙游县华康好药行2009年12月12日金额为700元白蛋白的收款收据一张、仙游县医药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3日金额为730元白蛋白的收款收据一张,系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外购的,但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不足以证明系原告治疗所需的,且系非正式统一票据,故不予采信认定,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其他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认定,故应认定原告因本事故花去医疗费为1022.48元+x.15元=x.63元。

二、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53.3元/天×372天×2人=x.2元。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3、被鉴定人林某甲其护理期限从鉴定即日起为150天。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认为,但是对鉴定需要护理150天我们有异议,因为不管是从出院小结还是疾病证明书中都无法看出原告需要护理,且医生的疾病证明书中只建议休息二个月,并没有说需要护理依赖。护理费只能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而且护理人员只能为一人,恒信司法鉴定所是否具有护理依赖鉴定资格,我们在相关证据中无法看出来。本院审查认为,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提不出理由鉴定缺乏依据,故对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则原告的护理时间应认定为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7月19日加150天即为372天,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故原告的护理费为53.3元/天×372天=x.6元。

三、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认为原告系仙游县X镇铺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民,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二处九级伤残,计算公式应当为20%+1%。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发生事故时已年满73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年-13年)×(20%+3%)×6680元/年=x元。

四、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原告的营养费为5000元。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提出营养费5000元偏高。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

五、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提出精神损失费原告要求x元偏高。本院审查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伤残等级二处为九级的后果,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故予以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六、关于原告交通费问题。原告提出花费交通费500元。提供相应金额票据。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提出交通费应当凭正式发票,且应当与事故相关联。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本事故受伤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花去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花交通费为500元。

七、关于原告的鉴定费问题。原告认为鉴定费为1800元。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金额为600元、600元、500元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伤情鉴定统一发票各一张及金额为50元、50元的材料、照相费各收款收据一张。被告林某乙认为原告不需要做伤情鉴定,只需要做伤残等级鉴定,故伤残等级鉴定费用600元同意认定,其他不同意认定。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提出上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原告提供的伤情鉴定发票,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鉴定报告,另外发票中有二张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应予以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本事故致伤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伤情鉴定,所花鉴定费计1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统一发票为据,应予采信认定,但其中材料、照相费收款收据二张,因非正式票据,且无收费单位公章,不予采信认定。故原告的鉴定费应认定为1700元。

八、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认为二次手术医疗费6000元。提供仙游县医院于2010年7月23日又出具给原告疾病证明书一份,该证明原告:二次取钢板手术费用约6000元。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提出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原告后续治疗取钢板,是必需的,且医疗机构证明取钢板费用为6000元是合理的,应予采信认定。

九、关于本案民事责任问题。原告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由三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认为交强险按照规定承担责任,商业险部分,因为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其制动性能不合格,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也该承担保险责任,因为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只承担70%的责任。事故是因超载引起的,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因为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只承担70%的责任。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有5568.56元属非医保药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8日作出三晋司鉴(2010)证审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林某甲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为5568.56元,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有5568.56元属非医保药品。又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被告林某乙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属无效约定。本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未提供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投保人有关车辆检验不合格被保险人免责及被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医疗费用的证据,故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提出肇事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和非医保药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无理,不予采纳。参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闽C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处分别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应直接承担交强险责任,对超过强制险限额部分,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本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机动车方应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因闽B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机动车方所承担赔偿责任除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承担免赔率10%由自己承担外,其余赔偿额由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x.63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护理费53.3元/天×372天=x.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8天=720元,5、残疾赔偿金(20年-13年)×(20%+3%)×6680元/年=x元,6、营养费4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700元,计x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处分别投有强制保险,故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x.6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500元,计x元。伤残赔偿额为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x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超过强制赔偿限额,但伤残赔偿额未超过强制限额,对原告的医疗费用x元,伤残赔偿额x元应由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直接承担,对超过强制险限额部分,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本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机动车方应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因闽C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机动车方所承担赔偿责任除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自己承担外,其余赔偿额由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承担,该免赔率10%应由被告潘某某林某乙承担。则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承担赔偿额为:x元+x元+(x元-x元-x元)×80%-(x元-x元-x元)×80%×10%=x元,则被告潘某某林某乙承担(x元-x元-x元)×80%×10%=3261元,被告林某乙已支付原告x元,先予以折抵自己应承担赔偿款3261元,剩余x元予以折抵泉州联合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款,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予以折抵自己承担赔偿款,折抵后,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应再支付原告x元,被告林某乙可就为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垫付x元,另行向被告泉州联合财保公司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林某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计人民币五万六千六百九十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对被告潘某某、林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八百二十元,减半收取四百一十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百一十元,原告林某甲负担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耀海

二O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志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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