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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子明,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子明,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坦、被上诉人许昌市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20日,原告武某作为甲方与被告王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供钢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甲方武某供给乙方王某钢材约110吨;乙方王某于2007年1O月1日前预付x元钢材款;钢材价格随行就市,盘园园钢二级钢每吨4250元,三级钢每吨4500元。2007年9月30日,被告王某按协议约定给原告武某预付款x元。原告供货后,所欠钢材款项,由被告王某于2007年12月21日给原告武某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其内容为;“王某欠武某钢材款肆拾贰万元整,保证2008年1月X号前还叁十万元,剩余春节前还清(如果1月X号前未还清欠款按2分月息计算)保证人王某。”随后,被告王某分别于2007年12月27日支付了x元;2008年1月15日支付了x元;2008年2月2日支付了x元;2008年4月6日支付了x元;2008年6月4日支付了x元;2008年7月16日支付了x元,计x元。下余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王某于2008年9月4日支付给原告武某钢材款x元。原告武某给被告出具收到条一张,注明此款已清。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还款协议、收到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原审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

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王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付原告武某钢材款x元,原告在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中注明“此款已清”,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武某没有证据证明“此款已清”不包括分段利息,且在支付款项的x元中已多支出了1000元,该1000元应视为对利息部分的补偿。故原告武某要求被告王某、许昌市某建设公司支付利息,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武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此款已清”系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事实根据。根据被上诉人王某出具的还款协议,双方对利息有明显的约定,即在2008年1月X号前未还请欠款,按2分月息计算。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才于2008年9月4日将剩余款项偿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该款项后,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到条,注明“收到宇华名郡小区X#楼王某钢材款肆万壹仟元整,此款已清”。该收到条上上诉人并没有注明系双方的交易款项全部结清,其本意是说收到条上收到的x元已经结清,而且上诉人也没有表示利息也不再追要。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将“此款已清”理解为全部货款的结清,同时认为上诉人将利息放弃,该认定结果明显错误,也缺乏有效证据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多支付了1000元”且认定该1000元是对利息部分的补偿同样缺乏有效证据。首先,双方之间的债务数额并非是x元,而是x元整,由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为据。“还款协议”虽然把欠款总额写为x元,但双方均明白实际欠款数额,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存在被上诉人多支付给上诉人1000元的情形;其次,对欠款利息部分在现有收据当中没有丝毫显示,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1000元是对利息的补偿;再者,被上诉人更没有任何证据表示上诉人放弃利息部分权利的表述。一审法院仅凭“此款已清”以及被上诉人虚假陈述的“多支付1000元”便认为双方已对利息部分进行了处分及约定,是毫无根据的推测,该认定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上诉人上诉称“此款已清”只是指x元已经清结,不包括利息,其上诉理由不符合常理。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结完毕,被上诉人王某已多支付了1000元,该1000元是对双方以前交易的补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昌市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上诉人武某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王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供钢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甲方武某供给乙方王某钢材约110吨;乙方王某于2007年1O月1日前预付x元钢材款;钢材价格随行就市,盘园园钢二级钢每吨4250元,三级钢每吨4500元。2007年9月30日,被上诉人王某按协议约定给上诉人武某预付款x元。上诉人供货后,经被上诉人王某和上诉人于2007年12月18日清算,确认双方钢材交易价款总额为x元。因被上诉人王某于2007年9月30日已预付钢材款x元,就所欠钢材款项,被上诉人王某于2007年12月21日给上诉人武某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其内容为;“王某欠武某钢材款肆拾贰万元整,保证2008年1月X号前还叁十万元,剩余春节前还清(如果1月X号前未还清欠款按2分月息计算)保证人王某。”随后,被上诉人王某分别于2007年12月27日支付了x元;2008年1月15日支付了x元;2008年2月2日支付了x元;2008年4月6日支付了x元;2008年6月4日支付了x元;2008年7月16日支付了x元,计x元。下余欠款,经上诉人催要,被上诉人未还。为此,上诉人诉至法院。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王某于2008年9月4日支付给上诉人武某钢材款x元。上诉人武某给被上诉人出具收到条一张,注明此款已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武某于2008年9月4日出具的收条上注明的“此款已清”是否应视为双方债权债务的清结。本案,虽然双方钢材交易价款总额是x元,因被上诉人王某已于2007年9月30日支付给上诉人钢材款x元,双方欠款数额应为x元,但2007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王某向上诉人出具的还款协议中对欠款数额确定为x元,上诉人也予以了接受,应视为双方对欠款数额的重新确认。且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王某所在的宇华名郡施工地送钢材总价值为x元整。截止到一审诉讼前,被上诉人王某共支付给上诉人欠款x元,故应下欠上诉人货款x元。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王某支付给上诉人x元,上诉人向其出具收条一份,并注明“此款已清”。本案中,本金是主债务,利息是从债务,在没有其它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此款已清”应视为此笔欠款的主债务和从债务均已清结。故原审法院认定“此款已清”是上诉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双方欠款本金数额为x元,多支付的1000元视为对利息部分的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霞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尤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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