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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被告李某甲、福建省长乐市出租车公司(下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林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专,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出租车公司,住所长乐市宝杭花园C-202。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市支公司,住所长乐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64年8月8日,汉族,住(略)。

原告许某诉被告李某甲、福建省长乐市出租车公司(下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林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子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9日9时05分左右,被告李某甲驾驶被告出租车公司的闽x小车沿仓山区X路西侧由北往南行驶至浚边路段时,遇原告驾驶闽x号摩托车沿福峡路X路段西侧道路快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在道路西侧的快车道上,闽x小车车头中部与闽x号摩托车车头正面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仓山区交巡警大队调查并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福州市二医院治疗了83天后出院,现原告仍在家休息,仍然需要二次治疗。原告认为其人身受到损害与被告李某甲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李某甲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某甲应当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租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应当对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65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x.14元、护理费x元(82天×70元+90天×6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83天×5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x元=(83天+90天)×82.76元,车辆鉴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请求),以上暂计x.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x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超过部分的x.14元,根据被告责任被告李某甲、出租车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经济x#%即x.66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由林某某全额购买,挂靠在长乐公司以公司名义从事营运,公司与林某某签订营运出租汽车委托管理合同,该车的实际营运是由林某某独立完成,实际收益是由林某某获得,应独立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长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主观过错,也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某某辩称,我所有的车辆有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甲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林某某的雇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后由法院依法认定我的赔偿限额。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及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对此,被告均无异议。2、福州市二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在医院诊断治疗的情况。对此,被告均无异议。3、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医院诊断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的情况。对此,被告均无异议。5、普通发票,证明原告购买白蛋白支出费用的事实。对此,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6、住院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市二医院住院用药的情况。对此,被告均无异议。7、收条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对此,被告均无异议。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自己摩托车鉴定费的事实。对此,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9、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工作、收入和经济损失情况。对此,被告均无异议。10、的士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对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真实的交通费用。11、保险单,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对此,被告均无异议。12、闽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对此,被告均无异议。13、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对此,被告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出租车公司提供证据材料有:

出租车委托管理合同,证明肇事车辆系林某某委托出租车公司管理,实际车主是林某某。对此,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文、保险公司、林某某未提交证据。

对以上证据1,2,3,4,6,7,9,11,12被告出租车公司证据到庭各方当事人均物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5系购买白蛋白的发票,有原告证据3中x号住院疾病证明书记载许某住院期间因严重失血休克低蛋白血症,需补充白蛋白,住院期间嘱病人家属自费购买8瓶白蛋白用于住院期间治疗,对原告证据5中发票号为x、x的发票本院予以采纳,发票号为x、x的发票开票时间与发票号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证据8、13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证据10的士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酌定500元。

为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10月9日19时05分,李某甲驾驶属林某某所有的挂靠被告运输公司运营的闽x号轿车沿仓山区X路X路快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浚边路段时,遇原告许某驾驶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福峡路X路段西侧道路快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在道路西侧的快车道上,闽x号轿车车头中部与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正面发生碰撞,造成许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许某承当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许某经住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83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骶髂关节脱位耻骨联合分离。4,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小指伸肌腱部分裂伤。6,失血性休克。7,颅脑外伤,头皮裂伤,脑震荡。8,胸腹部闭合伤。9,右阴囊挫裂伤。10,左鼻梁下唇挫裂伤。出院医嘱:1、门诊定期随访1个月。2、患肢功能锻炼。3、患肢禁负重。4、伤口换药。5、增强营养。6、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原告伤情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护理费5740元、误工费144天×(1800元÷21.75)=x.2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4年=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人民币x.38元。

又查明被告林某某是闽x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某甲系林某某的雇员,2009年9月23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其行为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系被告林某某的雇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责任应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林某某的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为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x元、护理费5740元、误工费x.2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计x.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4000元)×30%=x.14元两项合计x.48元,鉴定费1100元,不属于商业赔偿范围按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770元,被告林某某承担33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损失173天×82.76元=x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时间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日为2010年3月2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4天,日工资标准为月工资1800元除法定工作天数21.75,原告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x.24元。原告诉请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供了疾病证明书,但该疾病证明书未确定原告需要护理,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本事故致原告住院治疗83天且造成原告9级伤残,确定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其诉请符合立法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x.14元提供交了医疗费发票、病历、费用清单及医院疾病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未尽举证义务,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许某鉴定费损失3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人民币x.48元,款至仓山区人民法院农行福州市仓山支行x。

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16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700元,该费原告已代垫,待支付赔偿款时径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子源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虹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

安微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皖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某国、卢士平、张东泽、六安市正宏粮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00八年十月十六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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