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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一家都知道原告有精神病史,但结婚时已经痊愈。婚后不到两个月,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与公婆及弟弟一起生活。因与婆母不和,常有矛盾,且被告不问原因打电话吓唬原告,使原告精神受到严重刺激,曾二度使原告复发精神病。被告在与原告离婚无果和原告仍在服药治病的情况下,不尽监护义务,外出打工不归,其婆母把房门锁换掉,不让原告进家门,原告只好暂住娘家,衣食住所,吃药治病,全由娘家负担。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445.96元及后续治疗费三年每年2472元计7416元,两项共计x.96元,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对医疗费9445.96元不同意支付,因婚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大量医疗费,且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用自己的钱为自己治病合情合理,医疗费票据没有原件,名字也与原告不符;三年的后续治疗费7416元不同意支付,原告的精神病未经法定部门鉴定,而舞钢市精神病门诊不能证明原告三年后的医疗费花费情况,原告现在精神病已经痊愈,要求于法无据;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同意支付,婚后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威胁、恐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有精神病史。原告于2006年4月11日被许昌市建安医院诊断为狂躁症并住院,于2006年5月29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180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于2007年10月27日被漯河市召陵区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狂躁症并住院,于2008年1月22日出院,疗效为痊愈,花费医疗费6945.96元。自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原告一直在舞钢市精神病康复门诊拿药,药费共25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有分辨是非的能力,能独立参加庭审。张某和张蕊系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许昌市建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漯河市召陵区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舞钢市精神病康复门诊证明及被告提供的许昌市建安医院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同意,可确认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45.96元,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治疗自己的疾病而实际支付的费用,该费用要求被告负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7416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均缺乏证据印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代理审判员李某军

代理审判员王垒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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