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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28岁。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O年3月18日23时许,王××(已判)因被张×、谢××等人持枪打伤一事,纠集被告人杨某、谭××、姜×(二人已判)、唐××(已诉)到县地税局家属院王×家强行询问张×等人的下落未果,唐××将王×左眼睑打伤(轻微伤),后又由谭××、唐××在王×家留守,看王×是否与张×用手机联系,至第三天早上将王×放行。

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6月8日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的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2、系从犯;3、认罪态度较好;4、累犯不能成立。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O年3月18日23时许,王××(已判)因被张×、谢××等人持枪打伤一事,纠集被告人杨某、谭××、姜×(二人已判)、唐××(已诉)到县地税局家属院王×家强行询问张×等人的下落未果,唐××将王×左眼睑打伤(轻微伤),后又由谭××、唐××在王×家留守,看王×是否与张×用手机联系,至第三天早上将王×放行。

2011年6月8日,被告人杨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和同案犯王××、谭××、姜×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被害人王×陈述的案发经过和结果,且有证人杨×、范×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累犯不能成立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系从犯之意见,与被告人积极参与犯罪和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虽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但所犯罪行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以累犯论,且所犯罪行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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