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振浩,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权、吕振浩,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6日,邹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邹某某录用张某某为技术部负责人,从事技术服务及开发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从2006年6月6日至2009年6月6日;月薪1500元,生活补贴100元,年终奖根据公司效益分配,但不低于2000元;合同解除前提:合同完成,双方协商合作继续,中间双方不能解除合同,违约金为员工一年的工资,双方必须执行,员工违约扣除一季度工资;等等。该合同甲方(邹某某)处加盖了“河南军威警示器材有限公司”的印章,而河南军威警示器材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2007年2月8日(农历2006年12月21日)张某某领完2007年1月份的工资1000元、生活补助费100元后,张某某就不在邹某某处工作了。
原审法院认为,邹某某以河南军威警示器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河南军威警示器材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并未成立,相应的法律后果由邹某某承担。邹某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故邹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邹某某称张某某自动离职而非其辞退,应承担举证责任,但邹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离开邹某某处系因邹某某辞退张某某。邹某某与张某某于2006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中间双方不能解除合同,违约金为员工一年的工资,双方必须执行,员工违约扣除一季度工资”,但邹某某违反约定将张某某辞退,应向张某某支付一年的工资作为违约金,共计x元。邹某某于2007年2月8日辞退张某某,张某某于2007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张某某于2007年2月8日领完工资就不在邹某某处工作了,故张某某要求邹某某支付2007年2月份的工资,原审法院支持2月8日以前的工资和生活补助共计457元,2月8日以后的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邹某某支付诉讼期间的误工费2500元及差旅费21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及2007年2月份工资457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张某某负担65元,邹某某负担365元。
宣判后,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与张某某之间为雇佣关系,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无效,我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双方所签合同真实有效,邹某某将我辞退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我相应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邹某某与张某某于2006年6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邹某某违约将张某某辞退,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向张某某支付违约金并支付相应的工资。邹某某现上诉称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张红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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