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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荆某某、王某某,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荆某某、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中石油管道公司在峪里村沙场地的施工地阻挡正常施工,并与公司人员发生争吵。李某某通过村民李X朝指使村广播员李X峰通过村广播让峪里村工程补偿款未到位的村民到沙场地现场解决。后村民二百余人手持铁锨、锄头等工具到施工地阻挡施工,并追打施工人员,分别将施工人员张XX、司机郝XX打伤,并将工地附近停放的三辆汽车砸坏,致使该工程停工三天。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没有组织、指挥、策划及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在冲突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还是极力劝阻、化解矛盾,虽然其积极行为没有达到使纠纷停止的后果,但其行为仍不应以犯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中石油管道公司在峪里村沙场地的施工地阻挡正常施工,并与公司人员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即通过电话给本村村民李X朝,指使李X朝通知村广播员李X峰通过村广播让峪里村工程补偿款未到位的村民到沙场地现场解决。后村民一百余人手持铁锨、锄头等工具到施工地阻挡施工,并追打施工人员,分别将施工人员张XX、司机郝XX打伤,并将工地附近停放的三辆汽车砸坏,致使该工程停工三天。在村民追打施工人员时,被告人李某某曾试图劝阻村民,但未取得实质效果。经鉴定,被砸坏车辆修理费用损失743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2月7日下午14时许到工地,与施工方交涉让工地的闲杂人员离开工地,发生争吵,受到责骂,因此打电话让通知村民到工地解决问题;证人李X朝证明当天下午14时许,村长李某某打电话让自己通知村广播员李X峰,让和中石油管道有纠纷的村民到峪里工地现场解决,后就给李X峰打了电话;证人李X峰证明收到李X朝电话后,就按照村长的意思在广播中通知了;证人李X、李X庄等均证明听到广播后,与同村一、二百名村民持铁锨等工具到工地,追打施工人员,并砸毁了工地的汽车;证人李X民等证明在村民追打中石油雇佣的工人时,被告人李某某曾阻拦,但未拦住;证人陕县X镇政府及该镇副镇长靳XX等证明中石油管道施工工程赔偿款已全部赔偿到位,被告人李某某当天早上承诺做群众工作,保证施工的正常进行;证人中石油管道三公司兰郑项目部书记马XX证明案发后被迫停工达三天之久,当天施工租用的三辆车被砸,工人被打;证人李X磊、权XX、张XX等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叫来一百余名村民砸坏工地三辆车,并将工人张XX、司机郝XX打伤;陕价证鉴(2009)第X号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被破坏的三辆汽车损坏配件共价值7430元;当庭还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纠集群众阻挠重点项目工程的正常施工生产,破坏车辆,殴打施工人员,延误工期,造成严重后果,侵害了企业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作为陕县X镇X村长,在主观上应当明知在自己已同工地施工人员发生冲突后,让村民到施工现场后可能发生群体性冲突事件,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却打电话通过李X朝指使村广播员李X峰纠集村民到中石油管道公司在峪里村的施工地,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某某在冲突发生后,积极阻止村民的过激行为,并在判决前能如实供述犯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建海龙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薛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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