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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刘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白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刘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照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铁强、检察员段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刘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工程承包商刘XX在x标国道(三门峡段快速通道)改建期间,承包了桥头沟大桥部分工程。2003年11月该工程竣工后,工程款一直未结算。2007年初,刘XX找到被告人牛某某和刘某,要求结算工程款,并商议事后给二被告人x元好处费。被告人牛某某、刘某即分别利用原任该工程项目部经理、项目工程师职务关系存续的便利条件,在刘XX的工程扣款单上签字。后刘XX到北京城建集团总部结算了工程款,并分别于2007年春节前、2009年5月先后两次送给牛某某x元现金。牛某某将其中的x元分给刘某,另外x元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牛某某、刘某的供述;证人刘XX、刘XX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施工合同复印件、扣款单复印件、账单复印件、中共三门峡市纪委情况说明、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刘某身为国有公司人员,分别利用职务便利,共同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没有异议,庭审中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纪检部门对其“双规”期间,主动交代了纪检部门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虽然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出被告人牛某某的自首证明,但对被告人牛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不属于自首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自首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在纪检部门检举揭发同案犯刘某,属立功,应依法减轻对其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同普通的职务犯罪不同,主观恶性小;被告人牛某某接受x元中的x元已返还给行贿人;被告人牛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应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辩称所收受的x元中有x元是奖金而不是受贿款。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在纪检部门谈话过程中,检举揭发三门峡市交通局工作人员受贿x元的犯罪事实,属立功表现;被告人刘某在整个受贿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及亲属积极主动退回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至2003年11月,被告人牛某某、刘某分别担任北京城建集团河南三门峡G310城区改建工程项目部经理、总工程师。期间,工程承包商刘XX承包了G310改建工程的桥头沟大桥部分工程。2003年11月该工程竣工后,工程款一直未结算。因工程结算需要先把应该扣除的款项进行确认后,才能结算工程款,而扣款单需要被告人牛某某、刘某签字确认。2006年年底,刘XX找到被告人牛某某、刘某,让二被告人在扣款单上签字确认,在三人商议过程中,刘XX答应事成后给二被告人x元好处费,被告人牛某某、刘某即分别利用原任该工程项目部经理、总工程师职务关系存续的便利条件,在刘XX的工程扣款单上签字(时间签至2005年)。后刘XX到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了工程款。2007年春节前,刘XX给被告人牛某某送现金x元,被告人牛某某把其中的x元送给了被告人刘某。2009年5月,刘XX又送给被告人牛某某现金x元,被告人牛某某把其中的x元送给了被告人刘某。二被告人将分别所得x元据为己有。

本院另查明,在陕县人民检察院侦查阶段,被告人牛某某、刘某分别退缴赃款x元;被告人刘某在纪检部门调查期间,检举揭发三门峡市交通局工作人员受贿x元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我本人是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承包部工程师。2002年5月至2003年11月任北京城建集团x标段项目经理。2007年之前,在我负责的x标段工程中承包桥梁施工的工程队负责人刘XX和我单位的刘某多次找我,让我在刘x年所干的x标中的工程扣款单上签字。按照集团规定,各个工程队要想最后结算工程款,就得先把应该扣除的款项确认后,再拿到财务上去冲减,最后把剩余的工程款项领走,确认这个扣款就得有项目经理、总工程师等人在扣款单上签名。当时我考虑到我已经因为这个工程没干好下岗了,所以就没签字。2007年春节前一天,刘XX、刘某两人约我在一家餐馆见面,刘某再一次对我说让我给刘XX签这个扣款单,因为刘某是当时项目的总工程师,我就答应了。我们三人一起协商扣款单的事,刘XX答应事成后给x元好处费,并说不能让他吃亏,然后我们三人商量后将刘x余元扣款单改成x余元,我和刘某就在x余元扣款单上签了字,日期写到2005年,因为要和刘x年的工程结算单保持一致。过有两天,刘XX到我家给我送了x元,我问给刘某多少,他说让我看着办。我就给刘某打电话,约他在他家附近超市旁边见面,我给了刘某x元,我说这是刘XX给咱们的钱,刘某也没说啥。

2009年5月以前,刘XX和刘某又多次找过我,让我给刘XX所干工程追加一部分钱,让我在结算单上签字,我不同意。过有几天,刘XX拿着结算单和x元来到我家,让我给他签字,但我没给他签。到第二天我在刘某家的附近把刘XX送的x元中的x元交给了刘某,因之前已经和刘某说过了,所以都没说什么,其实刘某帮的忙也不小。我和刘XX之间没什么经济往来。关于卢氏晋豫钢厂,刘XX聘请我当经理,但最后没弄成,这和刘XX给我的x元没有关系。刘XX给我的x元我都自己消费了。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我是在2002年6月至2003年8月担任x标段项目工程师。刘XX分包了这个工程的一部分。2006年底,刘XX找到我说他的工程款到现在还没有结算,原因是结算过程中需要扣除的款项经确认扣除后才能最终结算工程款,刘XX在2005年结算时,在扣款问题上没有与我方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一直拖到2007年。因我当时是总工程师,必须有我的签字确认工程质量才能结算,最主要还要有牛某某的签名才算数。2006年底,刘XX就约我和牛某某在一家餐馆见面,刘XX拿出x余元的单子让牛某某签字,牛某某让给点好处费,最后说到给x元,刘XX提出不能让他吃亏,考虑到我们是国有公司,所以我们三人商量,把扣款单上的x元变成x元,我和牛某某在这个扣款单上签了字。过有几天,牛某某打电话约我见面,我们在一超市旁边见面后,牛某某在他的车里面对我说刘XX给了x元,然后拿出一个牛某袋子给我,我说不要,牛某某说就算奖励吧,我就收下了。回家打开发现是x元。

2009年,刘XX多次找我协商他在G310国道改建工程中还需给他追加一部分款,然后就给我一个《桥头沟工程结算表》(x元)让我在上面签字,我见到这个工程的预算员杨XX已经在上面签了字,我也就在上面签了字,然后我给牛某某打电话说,让他也在这个上面签字,牛某某说看看再说,后来他也没签。到了4月底的一天,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刘XX又送了x元。第二天,我和牛某某在我家楼下见面,牛某某拿了一个放钱的袋子给我,有x元,当时我说不要,牛某某非叫我拿着,我说表示感谢请他去旅游一圈儿,我还用这个钱定了机票等,后来就把剩余的x余元存到我妻子名下的卡上。

3、证人刘XX证言。2002年,我与北京城建集团G310城区改建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施工合同,2003年工程完工。当时甲方的项目经理是牛某某,总工程师是刘某。到了2005年,我去和牛某某、刘某结算,因为扣款事项没有谈成。2007年初的一天,我再次找到刘某(因现在刘某是S318-9项目的项目经理,我跟着刘某按合同施工)说,想尽快把G310工程款结清,刘某同意,我就和刘某一起在一家餐馆邀请牛某某见面,刘某对牛某某说把我的扣款单子签了,牛某某说自己已经不是经理了,不想在单子上签字,刘某说就算是给他帮忙(因我现在给刘某干活,刘某想给我搞好关系),随后叫我表示表示,我当场也表示同意,后来说表示x元。然后牛某某、刘某就在我拿的扣款单子上签了字。过了几天,我就到牛某某家里,给他送去了x元。我对他讲,先给x元,剩余的x元等有了再给。牛某某对我讲刘某的怎么给,我让他看着给。

2009年5月1日前后,我将x元送给了牛某某,是在北京北苑小区路口他的车上,我说,我还有一部分结算单需要他签一下字,但牛某某没签。

我和牛某某在2008年6、7月份合作承包卢氏晋豫钢铁厂,但后来因各方面原因干不成,都退出了。我们合作花了不少钱,我曾两次因为资金不到位,让牛某某两次解决了x元,我给牛某某打有条子,这和我送给牛某某的x元没有任何联系,那x元是我给他的好处费,这x元是我俩合作钢铁厂牛某某的前期投资款。

4、证人刘X娟证言。2007年春节前一天上午,牛某某给刘某打电话要见面,我记得是在我家附近一超市路边,牛某某给刘某一个牛某纸袋没说啥就走了。我和刘某一看里面是x元,我问是啥钱,刘某说是单位的事不让我多问,然后我就把这x元存起来了。今年5月份,刘某给我一张卡,这个卡也是用我的名字办的,里面有x余元,这x元我也不清楚是什么钱。但我知道不是刘某的工资和补助,刘某的工资本在我跟前保存,补助按月正常以现金方式交给我。

5、被告人牛某某、刘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6、被告人牛某某、刘某任职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人牛某某2002年4月至2006年11月任城建集团河南三门峡G310城区改建工程、河南许毫高速公路四标工程项目部经理;被告人刘某于1995年到北京城建集团亚泰工程公司工作,自2002年5月至今历任北京城建集团三门峡市G310国道城区改建工程项目部、许毫项目部总工程师、三门峡S318-9国道项目部经理。

7、北京城建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8、国道310线三门峡市城区段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复印件。

9、施工合同。证实被告人牛某某代表北京城建集团G310城区改建项目经理部与河南省商丘市建筑安装总公司负责人刘XX签订了施工合同

10、三门峡快速通道桥头沟大桥结算书及310国道改建工程河南省商丘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完成工程量复印件。证实河南省商丘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完成G310工程量为x元。

11、刘XX提供的河南省商丘市建筑安装总公司扣款单复印件。证实总扣款数额为x元,分别由刘某、牛某某签字同意。

12、刘XX提供的桥头构工程结算表。证实由被告人刘某签字的结算金额合计x元。

13、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承包二部证明。

证明根据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部规定,项目经理部实行最终超额上缴利费奖励制度,项目经理部提出审计考核申请,经工程总承包部组织审计考核,提交管理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实施兑现。项目经理部无超额上缴利费则无任何兑现奖励。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项目经理部没有任何奖金发放。

14、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承包二部说明。

证明根据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规定,项目部项目经理无权决定对分包工程多收、少收或不收分包工程管理费。

15、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承包二部情况说明。证明G310工程因业主资金困难,造成工程未全额收回;应上交管理费3%,即x元,实际上交x元。项目部现场经费控制总额为x元,截止目前,实际发生x元。因该工程总分包结算需再次确认,故该工程的最终经营结果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盈亏暂不能确定。

16、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刘某赃款已分别退缴,

17、陕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刘某在纪委谈话期间分别如实供述了受贿情况。

18、中共三门峡市纪委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在河南省纪委谈话期间,检举揭发三门峡市交通局工作人员受贿x元的犯罪行为。此案已移交三门峡市检察院立案侦查。

19、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情况说明。

证实中共三门峡市纪委移交的受贿一案,已于2009年9月8日立案侦查,同日交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理,同日嫌疑人被刑事拘留。

20、受贿案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

21、被告人牛某某辩护人提交收条一张。证实刘XX在2008年9月12日收到牛某某交来投标经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刘某身为国有公司人员,分别利用其原担任G310国道改建工程项目部经理、工程师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在纪检部门调查期间,检举揭发三门峡市交通局工作人员受贿x元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刘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刘某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可从轻、减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牛某某案发后积极退缴赃款,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牛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牛某某在纪检部门检举揭发同案犯刘某,属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牛某某在被纪检部门调查期间,揭发同案犯刘某的犯罪事实是与自己共同所犯的罪行一致,属如实供述,不属于立功,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牛某某接受x元中的x元已返还给行贿人,应从受贿款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该x元系被告人牛某某和行贿人刘XX在2008年合作承包卢氏晋豫钢铁厂期间,前期因资金不到位,刘XX让被告人牛某某两次解决了x元,该x元是被告人牛某某的前期投资款,被告人牛某某在侦查阶段对该事项的供述和行贿人刘XX对该款项的证言,均能证实该笔款同行贿人刘XX送给被告人牛某某的x元没有联系,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辩称所收受的x元中有x元是奖金而不是受贿款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承包部的规定,项目经理部实行最终超额上缴利费奖励制度,项目经理部无超额上缴利费则无任何兑现奖励。在被告人牛某某、刘某分别担任项目经理和总工程师的G310工程中,因业主资金困难,造成工程款未全额收回,在没有上缴超额利费的情况下,不存在奖励问题,故被告人刘某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和被告人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三、被告人牛某某非法所得x元、被告人刘某非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宋亚红

代审判员薛喜梅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田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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