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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1年5月1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初,石门县X镇居民刘楚欣(已判刑)在常德购得毒品海洛因,将这些毒品海洛因掺上西坦片后打成小包后,将一些小包存放在被告人陈某某手中,被告人陈某某便擅自分二次将这些毒品贩卖给皂市镇吸毒人员汪某某,共计11包,重0.66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家附近的公路边向吸毒人员汪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6小包,重量0.36克。汪某某用一条芙蓉王香烟抵付毒资给了被告人陈某某。

2、2010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第一次交易毒品的地方向吸毒人员汪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小包。重量0.30克,汪某某用二条精品白沙烟作价150元给了被告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另有证人汪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毒品交易地点的照片、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石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常德市武陵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关于对嫌疑人“冬瓜”进行查找情况的说明、石门县公安局石公(毒)现检字(2011)第X号尿样检验报告、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被告人陈某某通话记录清单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绍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清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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