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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46岁。系被害人马×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女,45岁。系被害人马×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会涛,河南良承(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男,42岁。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郑××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男,33岁。系被害人郭××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女,29岁。系被害人郭××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良承(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26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学恒,内乡县司法局瑞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25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兰文旭,河南宛信(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男,31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兰文旭,河南宛信(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女,45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爱玲,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和洪,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27岁。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女,23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男,55岁。系丁×大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女,23岁。

委托代理人袁××,女,50岁。系贾××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男,44岁。

被告人袁某某,男,30岁。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圣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国章,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赵××,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圣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国章,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女,28岁。任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徐国章,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会涛、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和兰××的委托代理人兰文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的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赵和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和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的委托代理人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的委托代理人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潘金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和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徐国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徐国章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和伤残鉴定,经本院院长批准和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申请,本案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9日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内x+132m处时,因驾驶机动车遇雨雪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操作,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马×和郭××两人死亡、王×等二十一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2月9日,被告人袁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二十余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袁某某交通肇事刑事责任外,马××、郑××要求五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x元;郭×、赵××要求赔偿x元;王×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x.62元;李××要求赔偿医疗费等4124.9元;兰××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x.34元;庞××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x元;王××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x.50元;丁×要求赔偿医疗费等4551.90元;贾××要求赔偿医疗费等2386元;南××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000元。并分别向法庭提交有医疗费、交通费、劳动合同、户口簿等证据。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及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等,不能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内x+132m处时,因驾驶机动车遇雨雪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操作,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马×和郭××两人死亡、王×等二十一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郭××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马×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2月9日,被告人袁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1、豫Rx号肇事客车系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所有,2010年12月31日承包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经营。该车于2010年12月26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乘运人险,每座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日O时至2011年12月31日24时止。本案发生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害人袁某等9人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经济损失x元,另外赔偿王×x元,李××1000元,兰××5000元,庞××x元,王××4000元,并赔偿被害人马×、郭××亲属各x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马×、郭××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x元(各x元),被害人亲属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

2、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3、被害人马×于2007年考入河南工程学院,学制三年,2010年5月1日与郑州市家美涂料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1年2月9日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学习、生活、工作。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于2008年6月1日与郑州泰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五年。事故发生后,即到镇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15日出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等x.80元。2011年3月24日,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王×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王×兄妹二人,其父王宜忠生于X年X月X日,其母生于X年X月X日。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兰××分别系北京中财讯财税筹划技术研究院郑州分院员工和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二人为夫妻。伤后即到镇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23日出院,各住院14天,分别支付医疗费849.60元和5404.42元。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系鹤壁市X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即到镇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15日出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x.80元。2011年5月17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庞××婚生子女二人,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和2004年1月12日。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系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后,即到镇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西峡县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24日出院,总计住院104天,支付医疗费x.06元,鉴定费650元。2011年6月2日及2011年8月4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均评定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王××婚生子女王××出生于X年X月X日。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伤后即到镇平县医院检查,诊断为头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未住院即转回当地卫生所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98元,交通费300元。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伤后即到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头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未住院即转回当地卫生所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06元,交通费200元。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伤后即到镇平县医院检查,诊断为头部及颈、腰部软组织损伤,未住院即转回当地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14元,交通费13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某关于案发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和证人李某某证实的案发事实相一致,且有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情况说明、赔偿调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二十余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郑××、郭×、赵××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中,合理部分有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50元,以上总计x.70元,被告人袁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徐××应予赔偿。因豫Rx号肇事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乘运人险,且肇事发生于保险期间,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郑××及郭×、赵××经济损失各x元,不足部分x.70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及被告人袁某某已进行了足额赔偿,因此,被告人袁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郑××及郭×、赵××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确切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李××、兰××、庞××、王××、丁×、贾××、南××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等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及鉴定费x.80元,护理费1029.08元,误工费192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447元,伤残赔偿金x.5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扶养人王××生活费x.63元,以上总计x.43元(含××××分公司支付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49.60元,误工费611.02元,护理费21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以上总计2232.49元(含××××分公司支付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04.42元,误工费3928元,护理费21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以上总计x.29元(含××××分公司支付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80元,误工费4233.52元,护理费102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被扶养人常×(11岁)、常×(7岁)生活费9754.64元,交通费140元,鉴定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解除内固定手术,以鉴定为准)4750元,以上总计x.58元(含××××分公司支付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x.06元,误工费4975.48元,护理费314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被扶养人王××生活费x.43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50元,以上总计x.78元(含××××分公司支付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98元,交通费300元,总计9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06元,交通费200元,总计10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14元,交通费130元,总计844元。以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同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虽然为独立法人,但其西峡分公司有自己的经营场所,独立经营、核算,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且已经对原告人做了足额的赔偿,故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并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郑××经济损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赵××经济损失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x.43元(含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已支付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2232.49元(含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已支付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经济损失x.29元(含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已支付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经济损失x.58元(含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已支付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x.78元(含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已支付4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经济损失99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经济损失100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经济损失844元;支付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款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郑××、郭×、赵××、李××、兰××、庞××、王××要求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宋全新

审判员郭克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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