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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赵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又名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犯罪于1988年7月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妨害公务犯罪于1999年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霍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玉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人贺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与霍某某发生争吵,后在陕县X路水泥厂家属院北分别殴打霍某某及霍某某孩子张某甲(男,6岁),并用牙齿撕咬张某甲左面颊,致霍某某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眼眶内侧鼻骨骨折;致张某甲左侧面颊部挫裂伤,额部头皮挫裂伤。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霍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霍某某伤后先后在陕州人民医院、黄某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住院10天,医疗费6628.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住院26天,医疗费7169.62元,鉴定费6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贺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张某甲的伤残补助费和继续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霍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杨XX、张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伤残鉴定意见书、书证被告人贺某某的前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还出示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霍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住院证、住院收费结算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使用暴力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不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体造成伤害,同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贺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张某甲要求被告人贺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贺某某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要求被告人贺某某赔偿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贺某某赔偿后续整容费,虽提交了黄某三门峡医院的出院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确需治疗面颊部软组织裂伤疤痕,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后续治疗费的具体费用,因此,本院不能确认,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的认罪态度、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7169.62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62元;被告人贺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医疗费6628.93元,误工费1165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8393.93元。上述款项均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建海龙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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