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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为进行调解、和解。

被告何某甲,男,×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

被告何某乙,男,×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系被告何某甲之父。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湘龙,湖南人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万鸿鑫城X楼。

负责人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峗敏,湖南一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调解、和解。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城市星座AX号。

负责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南法健(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为进行调解、和解。

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温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温某诉称,2010年11月14日,被告何某甲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株洲市驶往攸县,当日20时03分许,被告何某甲驾车由东往西途经醴陵市渌江大道金诚石材加工厂门前路段时,车辆左侧越过道路中心双黄某,与原告温某相撞后又与右侧车道内同向行驶的邹喜驾驶的湘x学号轿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温某受伤、湘x号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温某在醴陵市中医院治疗77天,花费医药费x.08元。原告温某的伤情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乙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和鉴定费。原告因未得到其余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甲、何某乙辩称,被告何某乙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何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核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被告何某甲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株洲市驶往攸县。当日20时03分许,被告何某甲驾车由东往西途经醴陵市渌江大道金诚石材加工厂门前路段时,车辆左侧越过道路中心双黄某,与已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至中心双黄某处,等候机会准备继续往南侧横过道路的行人温某相撞,后又往右打方向,再与右侧车道内同向行驶的邹喜驾驶的湘x学号轿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温某受伤、湘x号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2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定[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某和邹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醴陵市中医院治疗77天,花费医药费x.08元。之后,原告的伤情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后续治疗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乙支付了赔偿款x.58元,原告因未得到其余赔偿款,遂于2011年5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2011年6月7日,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温某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8月11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何某乙所有。2010年8月27日,被告何某乙为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并且该车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邹喜驾驶的湘x学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温某此次事故的总损失为医疗费x.0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8350元、护理费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交通费308元、鉴定费1851.5元,共计x.08元:

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损失x.64元;

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50元;

3、被告何某乙同意赔偿原告温某损失7706.44元;

4、其余损失351.5元由原告温某自行承担。

二、付款方法:

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之前直接将赔偿给原告温某的损失x.08元中的x.5元支付给原告温某(帐户名:温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支行,帐号:x);

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之前将应付的赔偿款19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温某(帐户名:温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支行,帐号:x);

3、因被告何某乙已向原告温某支付赔偿款x.58元,多支付了赔偿款x.14元,原告温某同意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将应付给原告温某理赔款中剩余的x.14元,于2011年9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被告何某乙(帐户名:何某乙,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攸县支行,帐户号:x);

三、原告温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将上述款项付清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何某甲、何某乙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终了;

四、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原告温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华生

审判员王宝元

人民陪审员付德平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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