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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申请执行王某甲债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秦银成,男,出生于1960年10月16日。

申请执行人冯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执行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伟,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54岁。

冯某某申请执行王某甲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立案。2008年8月14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某甲所有的位于陕县X镇X路中段陕县医药公司X号家属楼西单元X楼西户的商品房一套,后依法对该查封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并进入拍卖程序。2009年10月14日,异议人秦银成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秦银成称,2006年11月,秦银成将x元集资建房款交给王某甲,王某甲答应将陕县X镇X路中段陕县医药公司X号家属楼西单元X楼西户以集资优惠价出售给秦银成,并于2007年4月签订了协议。2007年腊月秦银成入住该房,一直居住使用至今。法院拍卖秦银成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应停止拍卖。现秦银成准备起诉王某甲,等法院判决后,才可执行。为此,秦银成向法院提交了内容为“今收到秦银成集资建房款五万元整”、署名为“收款人:王某伟”、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2日”的收条一份和以三门峡地王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售方、秦银成为集资方的2007年4月2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

本院查明,2008年8月4日在法院清点该套房屋之时,王某乙(被执行人王某甲之父)向本院陈述,该套房屋未卖出,暂时由王某甲他舅临时住着。2009年3月31日、4月8日在法院查封该套房屋后被执行人王某甲向本院陈述,查封的该套房屋因质量问题卖不出去,是陕县医药公司抵账给王某甲的,无房产证,其四舅秦银成住着,并明确表示法院可以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法院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10月23日,本院委托三门峡市公安局对秦银成提交的房款收条和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手印与2009年10月13日秦银成亲笔书写并按有手印的情况说明中的手印作了同一性鉴定,当月27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作出【2009】X号手印鉴定书,检验意见为:送检的房款收条、房屋买卖合同上的手印与秦银成亲笔书写情况说明上的手印为同一人所留。

本院认为:

1、关于房款收条,根据2009年10月27日三门峡市公安局所作手印鉴定书的检验意见,可以证明房款收条上的手印为秦银成的手印,换言之,王某甲所打给秦银成的内容为“今收到秦银成集资建房款五万元整”、署名为“收款人:王某伟”的房款收条中的手印为秦银成的手印。故此,秦银成提交的房款收条属于伪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关于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实为集资建房合同,因该合同的售(房)方为三门峡地王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王某甲,从法律意义上秦银成无权据此向王某甲主张履行合同、交付房屋;退一步讲,即使秦银成可以向王某甲主张履行合同、交付房屋,但该合同至少应是建立在集资的基础上的,既然秦银成提交的集资建房款已交王某甲的证据即房款收条已被证明是伪证,那么,不交集资款,集资房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故对该买卖房屋合同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

3、王某甲和王某乙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不约而同地向法院陈述房屋在法院清点、查封时未卖出的情况,可以相互印证,直接证明房屋未卖出的事实,从而否认房款收条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

综上,异议人秦银成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彦杰

审判员吕丙林

审判员訾明伟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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