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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燕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贤,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远,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燕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魏半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贤、黄某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名燕某豪。2004年、2005年燕某某两次在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某离婚均被驳回。燕某某不服魏都区法院(2005)魏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法院以(2006)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后燕某某于2007年4月27日撤回起诉。2008年3月25日刘某某向魏都区法院起诉要求与燕某某离婚,引起本案诉讼。经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威力牌双缸洗衣机一台、长虹牌21寸彩电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真皮沙发一套、格力窗机空调一台、雅马哈125摩托一辆、奇声音响一套、步步高DVD一台。位于许昌市X路X号院附X号楼西单元X楼东户房产一套。原被告婚生子燕某豪经一审询问,愿随其父燕某某生活。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被告燕某某曾多次起诉要求离婚,现原告刘某某又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婚生子燕某豪自愿随其父生活,原告刘某某应当支付抚养费。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平均分配。关于位于许昌市X路X号院附X号楼西单元X楼东户房产一套被告虽然在庭审中表示该房产并不是其夫妻所有,但在燕某某2005年起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2005)魏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中,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燕某某当时承认将位于许昌市X路X号院附X号楼东单元X楼东户房产一套卖与其小妹燕某红,将卖得的5万元又补贴上了5.8万元,共计11万多交给了其大妹燕某琴购买了位于许昌市X路X号院附X号楼西单元X楼东户房产一套户名为王海军即燕某琴之夫的房产,仍下欠燕某琴5000元。以上内容系被告燕某某对该房产内容的自述,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通过买卖拥有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共计价值x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燕某某离婚。2、婚生子燕某豪由被告燕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当日起至燕某豪年满18周岁时止。3、原告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威力牌双缸洗衣一台、长虹牌21寸彩电一台归其个人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真皮沙发一套、格力窗机空调一台归原告刘某某所有;雅马哈125摩托一辆、奇声音响一套、步步高DVD一台归被告燕某某所有。位于许昌市X路X号院附X号楼西单元X楼东户房产一套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补偿给被告燕某某现金x元。本项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4、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由被告承担400元。

上诉人燕某某有以下主要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上诉人独自一人照顾家中老小,未支付王海军下余房款,王海军又收回了该房,且许昌县国税局亦证明该房职工没有全部所有权,故原审将该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既然卖给燕某红房合法,买王海军的房也属合法,王海军没有收回房屋,现在上诉人仍在该房内居住。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购买王海军房屋的事实,有上诉人的自述证实,且上诉人现仍在该房屋居住,上诉人不能证明原房主王海军又收回房屋的事实;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原为单位集资房,但个人已办理产权证明,且上诉人将自己同一性质的房屋卖与妹妹后,其所在单位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夫妻双方与王海军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所争议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认为房屋买卖不成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无误,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800元,由上诉人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秋霞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王磊华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尤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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