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家玺,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略)。2005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乙,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2005)安检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辩护人蔡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代理人李家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因琐事与邻居余某存家有矛盾。2005年6月29日早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见余某存的孙子余某龙跑到自己家院坝玩耍,便起杀人恶念。先将余某龙骗到自己家给糖吃,后将余某龙拉到其家牛圈内,双手掐住余某龙的脖子,致余某龙窒息死亡。后被告人熊某某将余某龙的尸体装进白色塑料编织袋背到汉滨区X乡X组的树丛中将尸体掩埋。经鉴定,余某龙系掐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现场勘察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x.98元。
被告人熊某某当庭对案件事实未做辩解。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自2003年就出现精神异常,案发时是否精神正常,应做出科学的鉴定依据,依法做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因琐事与邻居余某存家有矛盾。2005年6月29日早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见余某存的孙子余某龙跑到自己家院坝玩耍,便起杀人之念。以给余某龙糖吃为由,将余某龙拉到其家牛圈内,掐住余某龙的脖子,致余某龙窒息死亡。后被告人熊某某将余某龙的尸体装进白色塑料编织袋背到汉滨区X乡X组的树丛中将尸体掩埋。经鉴定,余某龙系掐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村民余某存于2005年7月1日报案称:2005年6月
29日其孙儿余某龙失踪,2005年7月1日在汉滨区X乡X村山坡树林中发现系失踪的孙儿余某龙。请派员查处。
2、证人余某存、周高莲(被害人爷爷、奶奶)证实被害人失踪时的穿着情况和提供的嫌疑人线索:2005年6月29日早,余某龙将凉鞋剪断后遭到周高莲训斥外出,走时身穿白色短袖衫,胸前有一只口袋,下身穿灰色长裤,脚上穿一双凉鞋,一只粉红色,一只黄某色。孩子出走的当日,村民余某理等多名证人看到一个四十多岁的女人背着一个蛇皮袋子袋子里面不象是粮食,该妇女神情不对,从余某山八组向老树湾方向走;冉砭村村民熊某银发现一个女人上下跑不知在干什么。根据村民提供的线索,在树林里发现有一块松土,将松土拨开,显出了小孩的尸体。经过辨认,该尸体的穿着、长相、长短确认就是失踪的余某龙。
这几年与其他村民没有什么矛盾,就是与邻居余某忠吵过架,这个女人一定是余某忠的媳妇。
3、证人余某兰(熊某某的女儿)证实案发当天余某龙到她家去过以及熊某某的活动情况:当天早上九点钟,我母亲把余某龙手牵着在屋里转来转去,还拿了一撮白糖往余某龙嘴里放,然后就把余某龙带出堂屋,把堂屋大门关上还挂了锁不准我出去,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才回来,不知她把余某龙弄到哪儿去了。我三爹余某炳说我妈背了一个蛇皮袋子出去了。那天小龙穿的白色无袖子的衣服,好像是黑色的裤子,脚穿的凉鞋,什么颜色记不得了。我妈穿的白色带花的短袖衫,蓝色裤子,白色凉鞋。
4、证人余某芝(冉砭村村民)证实,6月9日正在坡上除草,看见一个妇女身穿白色花花的衬衣,戴了一顶草帽,双手楼了一个黑色包裹进了树林,出来的时候手里还拿着菜挖镢。
5、证人余某丽(熊某某邻居)证实,6月9日早上,该证人座在院子里,看到邻居熊某某背了一个装的鼓鼓的蛇皮口袋往下走,其他的没细看。
6、证人余某凯、陈开花、余某理(余某山村民)正是在案发当天早上7、8点钟正在山上干活,看到对面山上一个妇女背了一个蛇皮口袋,大路不走走荒坡,还以为是贼偷了南瓜呢,神情慌张。
村民陈孝全、余某福证实的情况同上。
7、现场勘察笔录证实被害男孩余某龙掩埋地点在汉滨区X乡X村山坡树林中。中心现场位于汉滨区X镇X村熊某某家,在其房内提取白色塑料编织袋一个,在牛圈内提取铁头锄头一把。
8、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余某龙系掐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9、被告人熊某某在公安机关对2005年6月29日杀害余某龙的地点在熊某某家牛圈进行了指认、对掩埋余某龙的地点为汉滨区X乡X组的树丛进行了指认。
10、被告人熊某某在公安机关对作案用的锄头及白色蛇皮口袋辨认,属其家所有用具;对案发地点、埋尸地点进行了指认。
当庭出示案件照片一册,被告人熊某某对案发地点,被害人所穿衣服,两只塑料凉鞋,白色蛇皮口袋,锄头等看后沉默不语。
周高莲对被害人余某龙离家时所穿凉鞋辨认无误。
11、被告人熊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5年6月29日早7时许,见余某存的孙子余某龙跑到自己家院坝玩耍,因为两家大人有多年矛盾,便起杀人之念。以给余某龙糖吃为由,将余某龙拉到其家牛圈内,掐住余某龙的脖子,致余某龙死亡。后将余某龙的尸体装进白色塑料编织袋背到汉滨区X乡X组的树丛中后返回家中,带上草锄,乘回娘家之际,将小龙埋了。
12、陕西省安康市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被鉴定人熊某某既往曾有过精神失常史,作案时病情已完全缓解,作案时无精神病;被鉴定人熊某某作案时有现实动机,辨认能力控制能力良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请求赔偿安葬费、死亡补偿金、寻找小孩的交通费、广告费等共计x.98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因邻里关系不睦产生杀死他人小孩之念,采用诱骗的方法掐死余某龙,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患有精神病的辩护意见,经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该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人熊某某无财产可供赔偿,且附带民事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人熊某某可供赔偿的财产,应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免予被告人熊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的经济赔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蔺天民
审判员海明玉
审判员王晓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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