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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诉某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又名贾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诉某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8日和2011年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第二次开庭原告贾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慧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18日,原告为向被告购买化妆品支付被告现金x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收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供货。请求被告返还原告x元并从被告收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x元购货款属实。按双方协议,被告收取原告x元现金,应供给原告价值x元的化妆品。2010年9月20日左右,被告经原告侄女赵莉向原告提供了价值x元的化妆品,原告侄女赵莉验收并出具了收货清单。之后,被告又给原告提供了价值3470元的化妆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某请求。

关于被告辩某的“经原告侄女赵莉向原告提供了价值x元化妆品”这一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赵莉书写的收货清单,收货清单载明了每种化妆品的名称、数量和价格,货款累计为x元。为此,本院向赵莉进行了调查。赵莉证明,原告提供的收货清单是自己按照被告的要求抄写的,自己和原告并没有收到清单上的货物;关于被告辩某的“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3470元的化妆品”这一事实,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明。为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化妆品这一事实成立,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申请证人俞××出庭作证。俞××证明,被告和俞××曾调解过原告和赵莉之间的纠纷,经调解达成书面协议,协议内容是赵莉每月支付原告销货款2000元,为保证原告能得到钱,钱交给被告。原告承认自己曾执笔写过一份书面协议,但协议内容是被告和赵莉每月共同支付原告2000元,自己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后因被告和赵莉没有按协议履行,原告将协议书撕掉。被告认可俞××证明的事实,同时陈述自己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赵莉陈述,协议书的内容是被告每月月底支付原告2000元,直到原告的x元付清,因原、被告是经赵莉介绍相认的,赵莉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购货款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按照常理,被告向原告提供化妆品时,亦应让原告出具收据。而本案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原告收货的书面证据,其提供的收货清单是赵莉书写的,且原告和赵莉均否认原告收货事实,至于赵莉为何书写收货清单、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货物买卖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证人俞××证明的书面协议一事,原、被告及赵莉对协议内容的陈述均不相同,即便按被告所言,协议内容是由赵莉每月支付原告销货款2000元,亦存在被告供货给赵莉,赵莉代被告付款给原告的可能,且××证言系孤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给原告供货的事实成立。

综上,被告收取原告货款x元并出具有收条这一事实,因被告认可,本院据以认定。被告主张其经原告侄女赵莉向原告提供了价值x元的化妆品及本人向原告提供了价值3470元的化妆品的事实,均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为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提供货物。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货物,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货款x元并从被告收款次日(2010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某刚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赵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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