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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乙诈骗、非法持有弹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某西省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男,5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安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被依法逮捕。原羁押于陕西省旬阳县看守所,现已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某某,北京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犯诈骗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一案,于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敬、李某喜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顾某某、杨某某,证人覃某某、易远清、余海、赵光明、罗大翠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底,被告人周某乙产生了拍摄假华南虎照片骗取政府奖金的想法。2007年9月27日,周某乙将一张华南虎墙画制成的平面模型摆放在镇坪县城关某文彩村艾蒿坪附近的草坪上进行拍照,随后委托其妻罗大翠堂弟谢坤元代为冲洗照片,因所拍摄的底片图像模糊而未冲洗出照片。同年10月3日,被告人周某乙携带从谢坤元处借来的一部“长城牌”全自动胶片相机和一部“佳能牌”EOS—400D数码相机,在镇坪县城关某文彩村神洲湾马道子林区艾蒿坪某处,把自制的华南虎平面模型放在树下草丛中,拍摄假华南虎照62张。此后,周某次向他人谎称自己拍摄到了活体野生华南虎,并借此骗取了镇坪县政府部门和陕西省林业厅的信任,并由此获取陕西省林业厅奖金2万元。2008年4月,被告人周某乙又让他人协助制作木质虎爪模具,伪造华南虎脚印并拍照,谎称自己又发现了野生华南虎活动的踪迹。2008年5月18日,公安机关某法对被告人周某乙住宅进行搜查,查获军用子弹93发,系周某乙本人在家中存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拍摄假华南虎照片的方法虚构在镇坪县发现野生华南虎活体的事实,骗取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现金奖励,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军用子弹,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周某乙诈骗所得人民币x元,返还陕西省林业厅;军用子弹93发,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某理;木质虎爪模具一个,予以没收。

上诉人周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主观上不是为了骗取奖金,对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不服;原判认定其非法持有的弹药有一部分是考察队员在他家存放的,不属非法持有。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周某乙当庭对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的事实表示认可,承认自己有罪,表示认罪服法,愿意接受处罚,并请求法庭考虑其家庭困难和身体疾病,对其判处缓刑。

辩护人顾某某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有关某照真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虎照是否是周某乙一人所拍,是否经过电脑PS软件处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某乙上山拍摄虎照及到各级政府部门汇报的行为,属公务行为;周某乙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某办案中存在程序违法;政府部门未尽勘查鉴定职责,是华南虎事件产生不良社会反应的主要原因;原判认定上诉人非法持有的子弹来源不清,也不能确定查获的部分旧子弹具有杀伤力。一审认定上诉人的两个罪名均不能成立,请求法庭对上诉人周某乙宣告无罪。

辩护人杨某某的辩护意见为:诈骗一节,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周某乙有非法占有钱财的主观故意,故不能以客观归罪认定其构成诈骗罪;非法持有弹药一节,周某乙的行为系出于生产生活所需,也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情节轻微,且周某乙也表示了悔过,不会再对社会造成危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的二审检察意见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乙犯诈骗罪、非法持有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周某乙在拍摄假华南虎照片之前就明确知道拍到野生华南虎会有重奖,其拍摄假华南虎照片的动机和目的就是为了骗取奖金;2、周某乙于2007年10月3日利用虎画拍摄了假华南虎照片;3、周某乙利用假华南虎照片行骗并最终非法占有陕西省林业厅2万元奖励;4、周某乙对不准私人持有和储存弹药是明知的,且其非法持有弹药数额较大。(二)旬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周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起,陕西省林业厅组织华南虎调查队在镇坪县开展野生华南虎生存状况调查工作,曾聘请上诉人周某乙为向导。周某担任向导期间,了解到了辨认华南虎的相关某识,并听调查队成员讲如果拍到野生华南虎照片,就能得到大额奖金。2006年12月31日,镇坪县林业局下发《关某开展镇坪县华南虎调查有关某题的通知》,要求当地农民发现大型猫科动物踪迹要及时上报,“凡提供信息可靠,资料真实者,将给予重奖”,并进行了宣传动员。周某乙了解此情后,遂产生拍摄假华南虎照片骗取奖金的想法。此后,周某乙以给亲戚治疗“官煞病”为名,多次请托他人为其寻找老虎画。2007年9月中旬,镇坪县X乡X村民彭某财受周某乙委托在本村曹远清家找到一幅印有华南虎图案的虎画,由其儿子彭某送交周某乙,周某认该画中老虎为华南虎。9月26日,周某乙携带一部“天马牌”全自动胶片相机和虎画上山,在山上将虎画中虎体以外的背景向后折叠,仅露出虎体部分,制成华南虎平面模型。27日下午,周某乙将模型摆放在镇坪县城关某文彩村艾蒿坪附近的草坪上进行拍摄。随后周某话告知镇坪县林业局局长覃某某,称其拍到了“华南虎”。覃某某让其先冲洗出照片,如有价值即可上报。9月30日,周某乙委托其妻罗大翠堂弟谢坤元(时任县经贸局局长)将相机、胶卷带往安康市区冲洗,但因所拍摄的底片图像模糊而未冲洗出照片。因周某乙埋怨谢坤元,谢遂提出可借给周某乙性能更好的相机。10月2日,谢坤元让其弟谢坤全将一部“长城牌”全自动胶片相机和一部“佳能牌”EOS—400D数码相机送至周某乙家。谢坤全将数码相机设置为全自动拍摄模式,并向周某解了该数码相机的基本使用方法。10月3日,上诉人周某乙携带所借胶片相机和数码相机进山,在镇坪县城关某文彩村神洲湾马道子林区北坡上一块平缓地面处,把自制的华南虎平面模型摆放在树下草丛中,用树叶遮住模型边缘,从不同距离和角度用两部相机交替拍摄假华南虎照片共计62张。返回后,周某他人谎称其冒着生命危险拍摄到了活体野生华南虎,并于当晚电话告知了谢坤元,请谢在安康市区代为冲洗照片。10月4日晚,谢坤元在安康市区“彩色世界”摄影扩印部为周某洗出照片,次日回镇坪交给周某乙。10月6日,周某乙向镇坪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李某讲述了自己虚构的拍照经过,并让李某了照片。10月7日,周某乙持所拍假虎照向县林业局长覃某某进行展示,并陈述了虚构的拍虎经过。10月8日上午,镇坪县X组班子听取周某乙汇报,并查看照片。随后覃某某给陕西省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植物管理站副站长卢某某汇报,卢某求将照片上报鉴定。当日下午镇坪县县长吴平听取谢坤元关某周某乙拍摄虎照情况的介绍,决定由谢坤元陪同周某乙到西安说明拍摄情况并上报照片。10月9日,周某乙在其子周某及谢坤元陪同下,赶到西安,准备向省林业厅进行汇报。10月10日下午,镇坪县副县长杨某、林业局长覃某某赶到西安,带谢坤元、周某乙到林业厅汇报。林业厅有关某导和部门负责人查看了照片,听取了口头汇报,初步确定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镇坪发现野生华南虎的消息并给周某乙奖励。10月11日上午,省林业厅决定召开新闻发布会并奖励周某乙现金x元。当晚,因周某乙不愿提供照片对外发布,省林业厅、镇坪县政府、县林业局相关某责人和工作人员一同给周某乙做思想工作。在获知以后还会逐级奖励和可以考虑给其儿子周某安排工作的情况下,周某乙才同意提供照片。10月12日,陕西省林业厅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在镇坪县发现了活体野生华南虎,周某乙在发布会上展示了自己拍摄的假虎照并讲述了虚构的拍虎经过。当日下午,周某代周某乙从省林业厅领取奖金x元。之后,周某乙所拍虎照被疑有假,引起广泛争议。2008年4月,被告人周某乙让同村村民易远清协助制作了木质虎爪模具,在镇坪县X乡北草坡的雪地中用虎爪模具伪造华南虎脚印并拍照。随后周某告国家林业局华南虎调查队和镇坪县林业局,谎称自己又发现了野生华南虎活动的踪迹。

二、2008年5月18日,公安机关某法对被告人周某乙住宅进行搜查,查获子弹93发,系周某乙本人在家中存放。经技术鉴定,查获的子弹为国产制式五六式7.62mm军用步枪子弹。

上述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诈骗事实方面的证据

1、安康市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因周某乙所拍虎照的真实性受到广泛质疑,该局于2008年4月18日对周某乙拍摄华南虎事件进行立案侦查。

2、黎开武(当地村民)证明,周某乙的女儿周某曾在他经营的商店买了一部傻瓜照相机,2007年9月中旬,周某乙带着一部傻瓜相机在他开的商店买胶卷和电池,他给帮忙装的胶卷。

3、证人彭某财(镇坪县X村民)证明,2007年8月30日,他因购买周某乙的农用车未付清车款,周某他帮忙找一张老虎画用于治“官煞病”。他后来在本村曹远清家找到一张,让儿子彭某送交周某乙。

4、证人彭某(证人彭某财之子)证明,2007年农历六、七月,其父让他把一张虎画给周某乙送去。画有两尺多长、一尺多宽,边上有绿色的树叶子,图下方有个老虎,老虎像是坐着的样子。周某乙当时看后说:“就是这个东西”。

5、证人肖某风(白家乡村民、曹远清之妻)证明,2007年农历七八月间,彭某财从她家拿走一张虎画,说是给周某乙找的。现家中还剩下一幅贴在墙上的老虎画,和拿走的那幅相似。

6、证人赵光明(当地村民)当庭证明,2007年10月初的一天,他到文彩村收板栗,天刚黑时,遇到周某乙,周某了他的三轮车,周某乙下车后,他遇到余海开的长安面包车。

7、证人余海(当地村民)当庭证明,2007年9月,周某乙让他帮忙找虎画给人治病。10月3日晚6点多,周某乙搭乘他开的车,周某车后说把华南虎拍到了,还拿出数码相机,他只看到了一张,就是后来网上公布的那张虎照。

8、证人柳雨菲(当地学生)证明,2007年10月3日天刚黑,周某乙搭乘余海的车,她也在车上,周某拍到老虎了,并在数码相机上翻了两张相片。她看到相片中老虎是个黄某,周某乙给放大,她看到的相片就是后来网上发布的那张虎照。

9、证人罗大翠(被告人周某乙之妻)当庭证明,10月3日凌晨,周某乙从家里出发,一直到天黑才回家。回家后周某她看数码相机里的照片,说拍到了老虎。周某乙10月3日之前天天都在进山,长达一个多月。周某乙曾给华南虎调查队当过向导,县上给周某了1000元钱。

10、证人周某(被告人周某乙之子)证明,2007年9月中旬,其父周某乙问他用老虎画拍照片行不行,他说不行。10月4日,其父打电话说拍到华南虎了,他想到父亲可能是用年画做的假,心里不踏实。10月9日,他陪父亲送照片到西安。10月12日,省林业厅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其父在会上讲了拍虎经过。当天他代父亲到林业厅财务室领取了2万元奖金。

11、证人周某(被告人周某乙之女)证明,2007年10月3日晚,父亲周某乙在家让她看所拍的虎照,她看到了一张老虎图像。父亲让她用手机给谢坤元打电话说拍到老虎了。

12、证人于晓平(原省林业厅华南虎调查队成员)证明,他原来在华南虎调查队工作时,曾给周某乙说过华南虎的珍贵程度,称要是能拍到华南虎照片就会有很重奖励,可能有几十万。2007年10月初,周某乙告诉他自己拍到了老虎,他回复“不可能,你不要乱说”。10日晚,周某乙在西安给他打电话,他赶到林苑宾馆看了数码相片、相机和相片属性。他问周某乙,如果林业厅要相片是否愿拿出来,周某不给钱就不拿出来。

13、证人谢坤元(被告人周某乙之妻罗大翠堂弟、时任镇坪县经贸局局长)证明,2007年9月下旬,周某乙说照到了华南虎,托他帮忙冲洗照片。30日晚,他在安康市区替周某乙冲洗照片,但因成像不清未能洗出,周某生气。他说是周某相机质量太差,可以借好相机给周某用。后来他托弟弟谢坤全将自己的长城牌胶片相机和单位的数码相机一并转交周某乙。10月3日周某乙打电话说拍到老虎了,他让周某胶卷送来安康冲洗。10月4日晚他到安康市区“彩色世界”扩印部,冲洗周某乙让谢坤全带来的胶卷,洗出了照片,里面有老虎。10月5日,他在周某乙家翻看了数码相机里周某摄的老虎照片,并把在安康冲洗的照片如数交给周某乙,取走了数码相机。10月7日,他把数码相机里的照片往手提电脑里转存,转存完毕后不小心删除了相机里的照片。10月9日他按县X排带周某乙赶赴西安,准备给林业厅送照片,周某乙途中多次说过其拍摄的照片有多珍贵,是冒着生命危险拍下来的,应该值很多钱。在省林业厅时,周某乙当时主要嫌奖金少,开始不愿拿出照片。

14、证人谢坤全(谢坤元之弟)证明,周某乙曾托他找老虎画,说给小孩治病。他从网上找到虎图后,周某己挑选了一张,他给周某印出来。2007年10月2日他到周某乙家将谢坤元的两部相机交给周,专门将数码相机设置为自动模式,还教周某用数码相机。他问周某么想起要找华南虎,周某自己给调查队当了几年向导,知道要是拍到华南虎,省上要给十几万块钱,所以才借相机。

15、证人张永忠(“彩色世界”摄影扩印部业主)证明,2007年大约9月份,他的同学谢坤元拿来一个低档傻瓜相机,他将胶卷冲出来发现是光板,什么都没有,他对谢说可能是相机太差了。谢坤元就把底片和相机拿走了。国庆放假期间,谢坤元拿来一部胶卷相机说洗照片,说照的是华南虎。他将照片冲印出来后,看到照片上是老虎,照片大概三十多张。

16、证人覃某某(时任镇坪县林业局局长)在侦查期间及当庭证明,2007年9月下旬,他接到周某乙电话称自己拍到老虎,他说让周某冲洗出照片,还安排林业局工作人员李某去勘查现场。10月7日,他从李某处得知周某乙拍到老虎后,通知周某他办公室查看了虎照,周某他还有数码照片在谢坤元处。谢后来将数码相机拿到他办公室,为了看清楚数码照片,他又到谢坤元办公室查看下载到手提电脑上的照片。10月8日上午林业局党组班子听取了周某于拍虎经过的汇报和李某对现场勘查的汇报,他给省虎调队负责人卢某某打电话汇报,卢某示将照片上报省厅鉴定。10月10日下午他和杨某副县长赶到西安,带周某乙、谢坤元去省林业厅汇报。10月10日晚上林业厅口头作出鉴定结论,说照片是真实的。周某乙开始不同意在新闻发布会上使用自己的照片,表示一发布就不值钱了。省林业厅工作人员10月11日晚到宾馆和镇坪县工作人员一起做周某乙的思想工作。最后省厅决定奖给周某乙x元。

17、证人李某(时为镇坪县林业局工作人员)证明,2007年9月29日早,覃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带着勘验设备到周某乙家。他去周某后才知道是周某乙给覃某长汇报了他前两天见到老虎,让去看现场。他与周某乙和村民杨某德一同上山查看了现场。10月6日早,周某乙给他打电话说华南虎照片出来了,他当天看了照片,问了周某照情况。10月9日早他找周某乙去核实现场,周某要到西安去,9日中午周某与谢坤元走了,所以他没去成现场。10月15日镇坪县林业局正式组织勘验队,林业公安局李某某、林业局肖某坤、周某乙和他四人就到周某乙指认的拍虎现场进行了现场核实和比对。

18、证人吴平(镇坪县县长)证明,2007年7月,镇坪县政府曾因周某乙给华南虎调查队当向导工作突出,决定奖励其1000元。10月8日,他听取了谢坤元对周某乙拍照情况的汇报,看了电脑中的数码照片和用胶片相机拍摄的照片。谢坤元说相机是自己借给周某乙的,还教会周某何使用,照片是真的。因为虎调队要求将照片上报省林业厅,县上就决定按程序办理。考虑到周某乙是个农民,未出过门,县X排谢坤元10月9日陪同周某西安。10月11日,他按省林业厅要求赶到西安准备参加新闻发布会。周某乙开始不愿意发布照片,说拍到老虎不容易,觉得省上给的钱太少了。当晚他和镇坪的同志协助省林业厅的同志给周某乙做思想工作,周某同意新闻发布会使用其拍摄的照片。

19、证人杨某(镇坪县副县长)证明,2007年10月7日,覃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周某乙拍到老虎照片了,他讲要派人到拍摄虎照的地方去勘验。10月10日下午,他和覃某某赶到西安,带周某乙去林业厅汇报。他知道省林业厅准备给周某乙奖励一万元现金后把此事告诉了周,周某:“啊,才一万元啊”,意思是嫌奖励的钱比较少。周某乙当时嫌奖励的一万元太少了,就不愿意拿出照片,他给周某乙讲:“我把你的想法转达给孙厅长。”他就去找孙承骞副厅长讲了这事。11日晚上,他们和省厅的领导去给周某乙做思想工作,孙厅长说以后市县还要逐级奖励,并答应在以后建保护区时考虑周某乙之子周某的工作问题。周某乙最后同意发布照片。

20、证人卢某某(陕西省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植物管理站副站长)证明,2005年后,镇坪县林业局多次向省林业厅报告发现华南虎踪迹。2006年4月,考虑到陕西省是华南虎的历史分布区,省厅决定成立调查队赴镇坪县实地调查,调查队在当地找的向导有周某乙。2007年10月8日前后,镇坪县林业局覃某某给他打电话,报告说周某乙拍到了华南虎,他让把照片送到省厅作鉴定。10月10日,他在林业厅见到镇坪来的人,和孙厅长等人察看了镇坪送来的照片,询问了周某乙拍摄老虎的经过,确信是真的。10月12日,省林业厅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了虎照。

21、证人王万云(时任陕西省林业厅野生动植物保护处处长)证明,2007年10月10日他在单位见到周某乙所拍照片时,周某照片是自己冒着生命危险拍到的,很金贵。他们问了周某乙拍照的经过,判定是华南虎。因为按法律法规规定,对发现、保护野生动物有突出贡献的人要给予奖励,后来省林业厅决定奖励周x元。10月11日,他和省林业厅孙承骞副厅长等人到周某乙住的宾馆,提出新闻发布会要用周某乙拍到的照片,周某乙一直不说话,他们给周某以后省上、国家还会奖励他,还答应以后考虑周某的工作问题,最后周某同意使用两张相片。

22、证人孙承骞(时任陕西省林业厅副厅长)证明,2007年10月10日下午他听取了杨某、覃某某、周某乙等人关某周某乙拍摄华南虎照片的汇报,也察看了照片。当晚8点左右,王万云打电话说给周x元奖励,他同意了。10月11日,他主持召开了筹备会,会上决定新闻发布会10月12日上午召开,奖励周某乙x元。10月11日晚,林业厅王万云和关某找到他说周某乙不愿意提供华南虎照片,说周某出自己是农民,儿子又没有工作,自己不要名声。当晚他带几个人去给周某乙做了思想工作。10月12日早上9点钟在林业厅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周某乙介绍拍摄华南虎的经过,会后给周某乙发放x元现金。

23、王伟峰(陕西省林业厅工作人员)证实,2007年10月10日下午五点左右,杨某、覃某某、周某乙、周某、谢坤元五人到他办公室,他把王万云、周某丙、卢某某、关某等人叫来看照片。他们把电脑上的照片放大了看,见照片上就是华南虎,也没发现照片有什么问题。他们要求拷照片,周某乙他们不给拷。他们看了胶卷,周某紧就收起来。

24、证人周某丙(陕西省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物管理站站长)证明,2007年10月12日下午,新闻发布会结束后他陪周某乙去电视台作节目,返回途中,周某乙在车上对他说要把奖金给他。他给领导汇报后,带周某乙的儿子在单位财务部门领了x元奖金。

25、证人易远清(当地村民)在侦查期间和当庭证明,2008年农历2月底3月初,周某乙让他帮忙用泡桐木做了一个虎爪模子。几天后,周某乙约他一块上山,说下了雪好找老虎脚印,说万一找不到,就在雪地里用那个东西印一两个。他们在北草坡看见有一排动物脚印,周某像虎脚印,便让他在这些旧脚印旁边,用虎爪模子印了几个脚印。返回到半山时,周某虎爪模子不敢拿下山,就用弯刀剁成了块块。下山后,周某林业局打电话说自己又在北草坡看到了老虎脚印,还拍了照片。

26、被告人周某乙在公安机关某查期间供述称,自己前几年给华南虎调查队当向导,听专家说拍到老虎照片奖励上百万,也见到过专家手中的华南虎照片。后来省上、县上一直就问他拍到照片没有,他就想到做假,于是在谢坤全那里打印了一张老虎画,但不是华南虎。后来又请彭某财找到一张老虎画,上面印的是华南虎。他于2007年9月26日携带彭某财给其找的虎画上山,在山上将画顺着老虎图案将多余部分折到图案背后,用胶带粘住折到后面的画纸,制成假虎。27日下午他用自己的傻瓜照相机对虎画拍了假虎照。但这次拍的照片没有洗出图像。10月3日凌晨他再次上山,用谢坤元借给的两部相机,在神洲湾对虎画又进行了拍照。当天晚上他回家给谢坤元打电话说拍到老虎,谢开始不相信,问周某,周某说看了相机里面有老虎。后来他委托谢坤元在安康冲洗照片。他拍照所用的虎画拍照当天没有拿回去,放在一个岩缝里,过了两三个月才拿回家。到西安后他给省林业厅的领导编造了自己拍到老虎的过程。10月11日晚上,省林业厅领导和县上领导给他说经鉴定照片是真的,并说第二天在新闻发布会上要用他的照片,给他发奖金。他听说奖1万块钱时,说了句“啊,才一万块钱呀”县上领导说那再给林业厅说一下。新闻发布会那天早上,他知道决定给他奖两万块钱。钱是其子周某领的,后把钱交给他了。他拍摄假老虎照片的目的就是想弄点钱。2008年农历3月,他找易远清帮忙用泡桐木做了一个虎爪模子,让易上山帮他用模具在雪地里印出假脚印拍照,下山时他用弯刀将模具销毁。下山后给林业局打电话说又在北草坡看到了老虎脚印,还拍了照片。后来,他又在家中照猫爪的样子刻划、用杨某木独自制作了一个假虎爪模具,但一直没有使用。

27、公安机关某据上诉人周某乙提供线索从镇坪县林业局提取了2006年12月31日镇坪县X镇林发(2006)X号文件,即《关某开展镇坪县华南虎调查有关某题的通知》,内容为,凡提供大型猫科动物“信息可靠,资料真实者,将给予重奖。”证明被告人周某乙知晓当地林业部门对提供与华南虎有关某迹资料真实者将给予重奖的信息。

28、镇坪县政府办公室于2007年8月8日以镇政办函(2007)X号文件,对在华南虎调查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周某乙、罗良清、彭某海等三人给予通报表彰。

29、当庭出示的在案物证、书证如下:周某乙2007年9月27日拍摄的假华南虎照片的底片;周某乙2007年10月3日拍摄假华南虎胶片冲洗的照片27张;周某乙2007年10月3日拍摄假华南虎照片的底片1卷;周某乙2007年10月3日拍摄的假华南虎数码照片35张;存有35张假华南虎数码照片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周某乙于2007年10月3日拍摄假华南虎照使用的长城1800胶片相机一部、佳能400D数码相机一部;周某乙制作的仿虎爪模具;从被告人周某乙家提取的印有老虎图案的墙画一张(提取时呈折叠状态,仅露出虎体部分);从被告人周某乙家提取的打印老虎画一张;提取相机里的假脚印照片;周某从省林业厅领取2万元奖金的领条一张;从村民肖某丁家提取的彭某财借其家年画时遗留的与周某乙拍“虎”所用虎画印有同样图案的墙画一张;公安机关某查期间形成的案件照片六册。上述物证、书证经被告人周某乙当庭辨认均无异议。

30、上诉人周某乙及证人彭某财、彭某、肖某丁等人对虎画的辨认笔录,证明周某乙拍虎照的画系彭某财从肖某风家拿走的虎画。

31、安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载明,该局侦查人员于2008年5月15日对周某乙“拍虎”现场进行了勘查。中心现场在马道子北坡上一块平缓地面处,该处山林茂密,杂草丛生,土质松软,地面覆盖大量的落叶,东西长16m,南北宽8.6m。根据现场环境条件,勘查采用极坐标法定位。极点定在小树丛(依据周某乙拍摄照片中参照物,确定的卧虎位置)为X号位,以正东方向为极轴方向,选取现场16处固定物(依据周某乙拍摄照片中出现的背景参照物确定)为位点进行勘查。X号位和X号位之间是周某乙拍摄虎照位置,现场勘查的剩余14个位点进一步印证了周某乙拍虎地点以及和周某环境的距离特征。

32、安康市公安局现场重建报告及勘验人员刘世荣在一审开庭时对该报告的说明。报告载明:2008年5月15日公安机关某查人员对周某乙拍摄“华南虎”现场(镇坪县城关某文彩村神州湾马道子林区)进行现场勘验和现场重建模拟实验拍摄测量,以及对周某乙2007年10月3日所拍摄的35张“华南虎”数码照片分析:(1)周某拍“华南虎”位于现场一小树弯曲处以下,小树高x,直径0.8cm,弯曲处距地55cm,该“虎”的高度应不大于27cm,宽度不大于35cm。(2)周某摄时距“虎”最近距离3.9m、最远距离10.5m。(3)周某摄时的活动轨迹为,先在距“虎”为4至5m处拍摄,然后到距“虎”为9至10m处拍摄,最后再回到距“虎”4至5m处拍摄。在这三个相对固定地点,周某向来回移动的距离为2m。(4)周某摄虎照35张,所用时间约为24分钟。(5)周某摄时应具备“立、蹲”两种身体姿势。(6)“虎”所在的小树周某及拍摄镜头前多为直径不足1cm的杂草灌木,而且稀疏低矮。(7)周某“虎”之间除照片中的石头外,无任何大型遮挡物及高大植物。(8)由于照片前景距镜头过近,拍摄的“虎”照片使观者造成较大的视觉误差。经现场勘查和侦查实验重建分析,结论为:周某乙2007年10月3日,在距“虎”3.9m至10.5m、宽2m的拍摄范围内,用数码相机拍摄的“华南虎”是一个不大于27cm×35cm的类似于猫体型大小的微型“虎”。

33、安康市公安局提取笔录及物证处理说明证实,侦查人员从谢坤元手中提取周某乙在2007年9月27日所拍摄的照片负片一卷。经检查共计38张,由于该底片整体曝光不足,按照常规无法得出影像。但经安康市公安局技术员将该负片进行扫描并输入电脑中,经过整体补光,得出了较为清晰的影像。其中编号11的负片得出的影像中可见一老虎图案,将此图案与周某乙2007年10月3日拍摄的假华南虎照片进行观察比对,发现编号X号的图案与周某乙2007年10月3日拍摄的假华南虎照片中的虎图案相似。

34、侦查实验笔录载明,2008年7月11日,侦查人员将“长城”1800胶片相机和佳能400D数码相机关某后交给周某乙,由其分别在较强光线和较弱光线条件下进行实物拍照,拍摄出照片。证明周某乙具备使用涉案相机进行拍摄的能力。

35、安康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科关某对周某乙所拍“虎照”的分析意见证实,周某乙所拍摄的假华南虎胶片照片27张和数码照片35张是在同一日、同一地点针对同一拍摄目标(假老虎)拍摄的,且系胶片相机和数码相机交替拍摄。两类照片拍摄结果一致,多数照片成像比较模糊,充分说明拍摄者技术低劣,进一步说明所拍照片均为原始照片,说明数码照片未经图像拼接处理。编号为第X号数码照片使用了闪光灯,“老虎”的面部和额顶部及近处的树干部均出现了反光,说明照片中的景物与老虎反光一致。真正动物的皮毛不会出现该反应的。这一明显的漏洞充分说明该照片未经图像拼接处理。公安机关某2008年5月10日依法提取了谢坤元的笔记本电脑中保存的华南虎数码照片,经过对照片属性分析,没有发现这些照片存在被加工、修改的记录。

36、2007年10月15日镇坪县X组织工作人员李某某、肖某坤、李某带周某乙上山,在马道子林区按周某乙指认的10月3日其拍照现场,进行了现场核实和比对的视频录像。

二、非法持有弹药事实方面的证据

1、公安机关某查笔录及视频资料证实,2008年5月18日公安侦查人员在对上诉人周某乙住宅依法搜查中,查获军用步枪子弹93发。

2、公安机关某法从被告人周某乙家提取的子弹93发,侦查期间经上诉人周某乙辨认无异议。

3、安康市公安局安公(刑)鉴(痕)字[2008]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2008年5月18日在周某乙家搜查出的93发子弹系国产制式五六式7.62毫米普通枪弹,该弹可供五六式步枪、五六式冲锋枪、五六式机枪、六三式步枪使用。

4、证人杨某奎(镇坪县城关某文采村支书)证明,2004年或2005年,县上曾挨家挨户宣传收枪治爆工作,在人口集中的地方贴有通知,宣传的内容主要是让各家各户上缴土枪雷管炸药,并证实周某乙以前没有当过民兵和治爆员。

5、证人王晓春(镇坪县副县长)、马玉龙(安康报社记者)证明,2006年5月份开展化龙山考察时,考察队负责背子弹的武装干事马云飞生病后,枪和子弹由向导周某乙及他人背过。

6、证人李某某(镇坪县林业公安分局局长)证明,镇坪县公安局在配合华南虎调查队担任保卫工作期间,严格按照枪支管理规定,未将子弹借出,虎调队也未携带任何枪支弹药。

7、证人郭辉(镇坪县公安局城关某出所民警)证明,2002年以来,他们对文采村多次进行枪支弹药收缴宣传工作,特别是2005年,他到周某乙家专门进行非法持有民爆物品、枪支弹药主动上缴的宣传。

8、武警镇坪中队情况说明证实,自2006年省华南虎调查队及林业厅相关某导来镇坪,该中队从未借枪支弹药给他们使用,亦未派兵力及武器弹药配合他们执行非军事任务。

9、被告人周某乙在侦查期间供述称,从他家查获的旧子弹是他八十年代买的打猎弹,新子弹是他参加镇坪县和安康日报社组织的穿越化龙山考察活动时没有打完的,他带回了家。

关某本案事实证据部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主要存在三个争议焦点:1、周某乙是否实施了拍摄假虎照的行为虎照是否是用从周某乙家中查获的虎画所拍摄2、涉案虎照是否为周某乙一人所拍虎照是否经过了电脑技术图像拼接处理(俗称PS)3、从周某乙家查获的子弹来源问题。辩护人围绕以上焦点问题,将原一审已在案的部分证据提供法庭作为佐证,并新提供了上诉人周某乙之妻罗大翠的证言证明查获的部分子弹系政府组织的华南虎科学考察队在周某乙家存放的。辩护人还提出了对虎照真假问题、虎照是否经过电脑技术图像拼接处理、查获的子弹是否仍具有杀伤力三个内容分别进行技术鉴定的申请。针对以上焦点问题,结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某焦点一。经查,在案证据表明,周某乙为了拍摄假华南虎实施诈骗,以治“官煞病”为名先后托村民余海、彭某财等多人寻找虎画,后彭某财在肖某丁家找到了一张虎画,送交周某乙看后周某认就是华南虎。本案侦查中,公安机关某周某乙指认的2007年10月3日拍摄现场进行了勘查和现场重建。通过对现场真实参照物的数据和假虎照中相同参照物的数据,进行了比例计算,得出其10月3日所拍摄照片中的“老虎”大小只有35cm×27cm以下,并确定了35张有虎图案照片的拍摄位置最近拍摄距离仅3.9米、最远距离仅10.5米。这一结论充分说明周某乙以前多次对外宣称其拍摄的为活体成年华南虎的说法是虚假的。公安机关某门制作了35cm×27cm大小的平面模型对周某乙向省林业厅提供的35张有虎数码照片一一进行了现场还原,拍摄出来和周某乙所拍假虎照一致的照片。此后,公安机关某据周某乙提供的藏匿地点提取了虎画一张,该虎画经过彭某财、肖某丁等证人和周某乙本人辨认确认就是彭某财从肖某丁家借走并送给周某乙的那张虎画。该虎画被提取时的形状为老虎图案以外的部分被向后折叠,露出的虎体部分的大小和公安机关某场重建确定的虎照中老虎的大小一致。现场重建的结论和后来查获的造假作案工具虎画能够相互印证。此外,通过对在案虎画和虎照进行比对,虎照和虎画中的老虎图案也高度相似。公安机关某周某乙2008年9月27日拍摄失败未冲洗出照片的胶卷中的影像通过技术手段比对,与其10月3日所拍摄的照片中的老虎图案相似。上诉人周某乙在案件侦查中多次供述了其以获取奖励为目的寻找虎画后使用虎画道具拍摄假华南虎照片的事实经过,一审开庭审理时也作了相同供述,二审亦供认不讳,其供述中关某找虎画、制作虎画道具、如何摆放道具、拍摄时间、地点和拍摄方式等诸多关某情节的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全案证据足以证实周某乙2007年10月3日实施了拍摄假华南虎照片的行为,而且所拍照片就是用从周某乙家中查获的虎画作为拍摄对象。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定,对辩护人申请对虎照真假问题进行鉴定的请求,因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已无进行鉴定的必要,对其要求不予支持。辩护人关某周某乙是否造假和虎照真假问题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2、关某焦点二。经查,本案目前尚没有任何证据直接表明有上诉人周某乙以外的其他人指使、安排或者参与了周某乙拍摄假华南虎照片的造假行为,也没有证据表明周2007年10月3日拍摄的假华南虎照片系经过了电脑技术图像拼接处理。上诉人周某乙也从未证实有他人指使、安排或者参与其造假,未证实照片被使用电脑进行过图像拼接处理。公安机关某侦查期间,对分析可能参与作案的多名人员所使用的电脑硬盘和其他数字存储设备通过数据恢复手段进行了较大范围的检查,没有确认有其他人参与作案的证据线索。公安机关某法提取了在谢坤元所持笔记本电脑中存放的周某乙所拍摄的“华南虎”数码照片,经过对照片属性分析,没有发现这些照片存在被加工、修改的记录。此外,证据表明周某乙10月3日是用数码相机和胶片相机交替拍摄的,胶片相机拍摄形成的底片一卷和冲洗出来的照片亦在卷。公安机关某术人员对依法从陕西省林业厅提取的周某乙10月3日所拍的假华南虎胶片照片27张和35张假华南虎数码照片进行比较分析发现:胶片“虎照”与数码“虎照”的取景范围基本一致,两种“虎照”中的山石、树桩、小树、树苗等景物一一对应,且景物大小、形态、生长方向、扭曲变形状态均相一致。胶片“虎照”有7张照片反映出用胶片相机拍摄时数码照相机就放在拍“虎”现场。由此分析得出周某乙于2007年10月3日所拍摄的胶片“虎照”与数码“虎照”是在同一时段、同一地点、针对同一拍摄目标(假老虎)拍摄的,且系用胶片相机和数码相机交替拍摄的结论。因为胶卷照片不存在被通过电脑技术进行图像拼接处理的问题,在案两类照片拍摄结果一致,说明数码照片未经过图像拼接处理。技术人员还分析认为,周某乙所拍摄的35张假华南虎数码照片和27张假华南虎胶片照片由于拍摄距离、角度、聚焦点的不同产生了不同的效果,多数照片成像比较模糊,充分说明拍摄者技术低劣,进一步说明所拍照片均为原始照片,未经过图像拼接处理。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定,案中证实照片为周某乙一人所拍,且未经过图像拼接处理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关某此节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某对数码照片进行电脑技术图像拼接处理鉴定的要求,因案件事实清楚,没有鉴定的必要,故不予支持。

3、关某焦点三。经查,辩护人提供了上诉人周某乙之妻罗大翠的证言,证明查获的部分子弹系政府组织的华南虎科学考察队在周某乙家存放的。但罗大翠证明的这一情节被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和镇坪县武警中队的情况说明所否定,且与上诉人周某乙的供述不一致。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对证人罗大翠关某子弹来源的证言不予采信。根据非法持有弹药罪的犯罪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犯罪事实成立的两个充分必要事实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持有资格(即非法),二是行为人有持有行为。故弹药的来源事实并非证明该罪的必要条件。非法持有弹药罪属于持续犯,即非法持有弹药的行为表现为持续一段时间,处于一种持续状态之中。自非法持有行为开始后,行为人的行为就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现在查获的子弹是否还具有杀伤力,并不影响对本罪的认定。辩护人要求对子弹杀伤力进行鉴定,没有必要,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证明以上内容的证据来源合法,经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公诉机关某控的被告人周某乙拍摄假华南虎照片并借此骗取奖金和非法持有弹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钱财为目的,用虎画拍摄假华南虎照片,虚构自己发现了镇坪有野生华南虎活体证据的事实,报告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骗取政府部门信任,非法获得政府部门奖金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周某乙又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定,在本人不具备持有枪支弹药资格的情况下,持有军用子弹93发,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对辩护人关某周某乙没有非法占有的诈骗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第一,本案有大量证人证言证实周某乙在拍摄假华南虎照片之前就明确知道拍摄到华南虎并上报就会得到重奖,其拍摄假华南虎照片的动机和目的就是为了骗取奖金。第二,周某乙随同镇坪县政府和林业部门工作人员在西安上报照片期间的具体行为表现,也充分证明了其主观上积极追求政府奖金的目的。综上,对辩护人关某周某有非法占有故意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周某乙拍摄虎照并到省上汇报属职务行为的意见,经查,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有关某府部门和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委托、安排周某乙拍摄假华南虎照片,周某行为性质不属公务行为。对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政府未尽勘查鉴定职责,是华南虎事件产生不良社会反应的主要原因。经查,上诉人周某乙是假照片的制造者,政府有关某作人员的责任大小并不影响周某乙诈骗犯罪的构成。但关某假华南虎事件所造成的社会影响,不应认定是对周某乙诈骗罪量刑的从重情节。对辩护人关某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和非法持有弹药罪的辩护意见,依据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周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是适当的。但考虑到上诉人周某乙罪行较轻,当庭能够如实交待本案的基本事实,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明显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上诉人和辩护人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理由符合我国刑法关某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旬阳县人民法院(2008)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周某乙诈骗所得人民币x元,返还陕西省林业厅;军用子弹93发,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某理;木质虎爪模具一个,予以没收。

二、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08)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波

审判员刘效梅

代理审判员罗艳丽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左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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