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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学中,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现住(略)。

本院于2009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敏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西桂林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10月16日到本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003年1月30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李某蓉。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日趋淡漠。2007年农历6月,被告因一小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竞持刀追砍原告,原告只好外出打工,夫妻双方就此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蓉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小孩李某蓉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10月16日两人在城步苗族自治县X乡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30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李某蓉。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漠。2007年农历6月,原、被告又因琐事而打闹后,原告杨某某遂离家外出,不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原告杨某某外出后,小孩李某蓉一直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亦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蓉被告李某某自愿负责抚养,原告杨某某自愿在调解书签收时一次性支付小孩的抚养费x元;

三、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杨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敏捷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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