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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下岗工人,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2007年2月1日,双方自愿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3日,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7年3月,被告与原告大吵一架后即外出打工,自此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已两年有余,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箐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丹口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的基本情况;4、杨琦的证明、王晖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吵架后,被告即外出打工,期间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的事实。

被告兰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日双方自愿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9月3日婚生女儿刘某箐。2007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后,被告即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二年,被告现下落不明。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未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在原、被告婚后才一个月左右被告即因与原告吵架而外出打工至今,期间与原告毫无联系,未能承担起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及义务,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因此,原、被告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没有勉强维持的必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不可能承担起抚养教育小孩的责任和义务,且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箐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婚生小孩刘某菁由原告抚养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箐由原告刘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坚

审判员戴清态

人民陪审员彭德亮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朱慧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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