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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段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法律授助)欧阳敦后,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小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敦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8月31日下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致伤,导致原告住院七天,用去医疗费1300余元。为此,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医疗费发票二份及住院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花费治疗费的事实;

2、农村合作医疗费专用处方二张。用以证明原告花去20元上药费的事实;

3、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西岩派出所对段某某、刘某某、杨叶华、杨冬花的询问笔录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的经过等事实;

4、城公活鉴字(2009)第(166)号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系轻微伤的事实。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先动手打人,被告迫不得已进行防卫。被告是正当防卫行为,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3妹、陈长富的调查笔录二份及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为人不好的情况;

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肖某香、吴华梅及肖某成的调查笔录三份。用以证明是原告引起矛盾首先动手打人的情况。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3、X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没有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认定其所花费用,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不予采信。被告的X号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认定为无效证据;被告的X号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不真实,而且证人系被告的亲属。本院认为,该X号证据所证实的事情经过与被告自己的陈述不符,且不合常理,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8月31日下午5时多,原告挑大便去自家菜园经过被告屋前的道路时,溅了少许粪便在该路上和被告的水泥地上。被告发觉粪便后,便用脸盆打水去冲洗,恰好原告担便桶返回,被告怀疑是原告故意所为,便将水泼向原告,并且恶语相向,为此双方发生相互谩骂并推搡,继而发生扭打,被告将原告左拇指咬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西岩镇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331.70元。住院7天,造成误工损失175元(7天×25元/天)。另查明,被告系原告丈夫之侄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溅了少许大便在其屋前路上时,不是采取冷静态度,而是将水泼向原告,继而又将原告致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在本案的起因中也存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15%)。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单位出具的有关需要护理的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原告之伤仅系轻微伤,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加之原告溅了小许粪便在路上具有一定过错,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的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128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的刘某某承担80元,被告段某某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小荣

二○○九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申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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