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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襄城县X路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原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菅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7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以其价值x元的设备设定抵押,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6日,利率为9.3‰,逾期后利率为合同利率加罚50%,但是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0年2月20日欠息x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若不能偿还处置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

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理事会董事会决议、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明细表、资产评估报告六份一组。据以证明被告借款本金x元及2008年7月7日以后的利息未还,被告以其机器设备设定抵押,抵押物价值x元,应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6日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6日起至2008年7月6日止,贷款利率月息9.3‰,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加罚50%,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一次还清本金。以被告公司的亚麻酸生产线一套等价值人民币x元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抵押物登记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支付了2008年7月7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x元及2008年7月8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能清偿。又查明,在诉讼过程某,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x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然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全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起诉后偿还的借款本金23.3万元应在还款金额中予以扣减。被告用其公司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所抵押登记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8年7月8日至2010年3月26日按本金x元月利率13.95‰计息、2010年3月27日以后按本金x元月利率13.95‰计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时间内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原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即亚麻酸生产线一套等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上海益寿金许昌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亚琴

审判员王东志

审判员李金祥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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