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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盗伐林木、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8年2月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4月26日再次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09年2月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张某乙犯包庇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和桐柏县X镇X村新庄组村民苏××(已判刑)预谋后,由苏××伙同王××等人,分别于2009年1月5日、1月7日、1月8日在桐柏县X镇X村新庄组东小冲、河堰坡、李老庄后岗犁划尖砍伐集体所有和他人承包经营的松树,合立木蓄积13.3立方米。其中2009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到砍伐现场装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侦查过程中,在张某甲的要求下,被告人张某乙向桐柏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做假证明,证实2009年1月8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在固县X村李老庄后岗是偷鱼而非盗伐林木,企图掩盖张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黄××、马××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元。被告人亲属主动缴纳罚金x元,退缴违法所得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苏××、王××的供述,证人杨××、王××、丁×、李××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勘查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出警证明、赔偿款收据、罚金收据、退交违法所得收据、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集体所有和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退交违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故意向公安机关做假证明,企图掩盖他人的罪行,帮助他人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鉴于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先行羁押29日,即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800元予以追缴(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代理审判员何纯刚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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