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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9年5月21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希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9年2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瞿某甲与同村村民向某乙在打麻将当中发生争吵,继而又发生相互扭打。当天下午1时许,瞿某家中取出一支火枪来到向某乙家坪场辱骂向某乙,向某状便持木棒对瞿某甲的右手打了一棒。接着,瞿某甲即用火枪朝向某右大腿开了一枪,将向某成轻伤。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一般刑事案件立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瞿某甲的供述;(3)被害人向某乙的陈述;(4)证人向某庚、向某丙、向某丁、胡某某、向某戊、瞿某己、侯某某等人的证言;(5)法医鉴定结论;(6)物证:作案工具火枪一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某甲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将被告人瞿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瞿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火枪将被害人向某乙致伤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害人的伤情不构成重伤,应按重新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瞿某甲与同村村民向某庚、向某丙及被害人向某乙在向某丙家里打麻将时,瞿某甲与向某乙发生争吵,继而发生相互扭打,后经旁人劝止。当日中午1时许,瞿某甲从家中取出一支火枪,来到向某乙家坪场叫骂,向某乙便持一木棒从瞿某甲的身后朝瞿某右手打了一棒。于是,瞿某甲随即用火枪朝向某乙的右大腿开了一枪,然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古丈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向某乙右下肢被火枪打伤并造成运动功能障碍,已构成重伤。

本院在审理该案期间,因被告人瞿某甲对被害人向某乙的伤情鉴定为重伤有异议,于2009年9月7日向某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09年9月7日,经本院委托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向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瞿某甲及亲属和被害人向某乙已达成书面调解协议,被告人及亲属已给被害人向某乙赔偿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已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给予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发案、立案、破案及被告人到案的全部经过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瞿某甲的身份情况;(3)被告人瞿某甲的供述,证明1999年2月10日,其与向某乙在同村村民向某丙家打麻将时与向某乙发生争吵,经旁人劝开后,其又从家里取出火枪将被害人向某乙打伤的事实,并证明自己作案使用的枪支是其父打鸟用的火枪,该枪长期由其父亲保管的事实;(4)被害人向某乙的陈述,证明其与瞿某甲在打麻将时发生争执,之后瞿某甲手持一把火枪来到其家屋门外大骂,便拿了一根木棒从瞿某甲的身后打了瞿某中的枪,瞿某用火枪将其右大腿击伤,以及其受伤后瞿某甲家属给其支付部分医药费用的事实;(5)证人向某庚的证言,证明1999年2月10日,其与瞿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四人一起在向某丙家里打麻将时,瞿某甲与向某乙发生争吵,后二人便撕打起来,旁边人把他们二人劝开后,其和向某丙二个人就先后走了的事实,以及后来听说瞿某甲从家里取出火枪把向某乙打伤就跑了的事实;(6)证人向某丙的证言,均与证人向某庚的证言一致;(7)证人向某丁的证言,证明1999年2月10日下午2时许,其在家切菜,听见瞿某甲一直在向某乙家门外骂向某乙,并大声喊向某乙你快出来,之后就听见一声枪响,其就赶紧走出来,看见瞿某甲手里拿了一把火枪,向某乙被瞿某火枪击伤,地上留有很多血迹的事实;(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当时与儿子(向某丁)在家做饭,在屋外边取柴时看到瞿某甲手里拿了一把火枪从其屋门前经过,当时其就问瞿某火枪干什么,瞿某去打向某乙,其走进屋后听到瞿某甲与向某乙在讲话,具体讲什么没听清,不久就听到枪响,后看到向某乙右大腿被击伤的事实;(9)证人向某戊的证言,证明1999年2月10日下午2时许,其从山上背稻草回家时走在向某乙屋下坎听到“砰”的一声响了一枪,抬头看见“四包”(指瞿某甲)手里拿了一把火枪站在向某乙屋外面,向某乙则被瞿某甲用枪击,倒在地上,其便与村里十几个人把向某乙送到高峰乡医院治疗的事实;x%证人瞿某己的证言,证明瞿某甲打伤向某乙后,其替胞弟瞿某甲给向某乙支付一部分医药费的事实;x%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高峰乡X村担任支部书记期间,瞿某甲用火枪打伤向某乙的事情为他们调解过二次,但没有达成书面协议。后来,只听瞿某甲的哥哥瞿某己说他给向某乙赔了一到两千元医药费的事实;x%古丈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古法鉴字(1999)第X号法医学鉴定结论,证明向某乙右下肢被火枪打伤造成运动功能障碍的事实;x%有物证作案工具火枪一支,证明瞿某甲伤害向某乙使用的犯罪工具;x!%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向某乙的伤情为轻伤的事实;x簊8调解协议及领条,证明被告人瞿某甲及亲属和被害人向某乙已达成书面调解协议,被告人及亲属已按协议给被害人向某乙赔偿x元的经济损失的事实;x%申请报告,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以书面形式向某院递交了请求给予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除对古丈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古公法鉴字(1999)第X号法医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了被告人瞿某甲持枪伤害向某乙的犯罪事实,该类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甲持火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害人向某乙的伤情经古丈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为重伤,对被告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瞿某甲辩称被害人的伤达不到重伤,被害人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轻伤,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经查,被告人的上述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理由是:其一,古丈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古公法鉴字(1999)第X号鉴定结论与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均是以被害人向某乙右下肢各关节功能受损程度来断定轻重伤的;其二,古丈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对被害人右下肢受损程度的检验,主要是通过目测进行检验的,难以准确判定被害人的受损程度;其三,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轻伤鉴定结论,是在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专家对被害人右下肢受损程度进行检验的基础上作出的,检验方法更具有科学性,鉴定结论更为准确。因此,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较古丈县公安局法医门诊作出的鉴定结论更为准确,故本院采信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瞿某甲及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向某乙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以书面形式请求对被告人给予从宽处罚,故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瞿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长永

审判员孔涯峰

人民陪审员石青松

二OO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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