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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富达租赁有限公司与云南省呈贡银乐轧钢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一初字第129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富达租赁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盛迪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穆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某,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省呈贡银乐轧钢厂。住所:呈贡县飞机场旁。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云南富达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诉云南省呈贡银乐轧钢厂(以下简称银乐轧钢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富达公司和被告银乐轧钢厂均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进行调解。本院于2004年8月11日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富达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银乐轧钢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调解。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4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富达公司出资250万元向银乐轧钢厂购买φ300型轧机设备,并租赁给银乐轧钢厂使用,租期为六个月,从1996年4月12日至1996年10月11日。轧钢厂自愿以其自有的4375.29平方米综合大楼,(房产证号为(略)),作为给付租金和确保租赁物安全的抵押保证。

1996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银乐轧钢厂将其所有且正在使用的所有设备,以2000万人民币出卖给富达租赁公司,富达公司又将这些设备租赁给银乐轧钢厂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在租赁期限内富达公司拥有所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轧钢厂拥有该设备的使用权,自1996年6月5日至1996年9月5日,每月5日银乐轧钢厂需向富达公司支付共计2000万元的的回租款。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轧钢厂不按时支付租金等费用,富达公司有权采取即时要求付清租金和手续费等费用;富达公司永久收回租赁物件,并向银乐轧钢厂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富达公司有权全权处理银乐轧钢厂作为保证合同履行的抵押物。该《租赁合同》签订双方于1996年6月5日到云南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富达公司于1996年4月12日支付被告银乐轧钢厂250万元。后又于1996年6月12日、7月11日、7月19日共支付了购买被告银乐轧钢厂设备的1000万元,且并实际交付了所承租的租赁设备给被告银乐轧钢厂。被告银乐轧钢厂在租赁期内,所承租的机器设备已灭失。故原告富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银乐轧钢厂归还其购买机器设备的125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4月12日、5月3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2004年8月15日以前由被告银乐轧钢厂归还原告富达公司1250万元。如被告银乐轧钢厂到期不能归还,被告银乐轧钢厂自愿将其所有的(略).55平方米厂房和333公顷荒山(以实测所剩无争议的部份为准)作价抵偿给原告富达公司。

三、被告银乐轧钢厂所有的(略).55平方米厂房的所有权和和333公顷荒山使用权的变更手续由原告富达公司办理,被告银乐轧钢厂负协助办理的义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富达公司承担。

四、本案受理费(略)元由原告云南富达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安静

代理审判员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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