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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向军,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吴文申,镇平县司法局晁陂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2002年1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10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2009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人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至今双方仍无法沟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2、镇平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与2009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能够和好。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是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2002年1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10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现随被告生活。原告陪嫁物品有: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组合柜一套、被子六条、木制沙发一套,上述财产除摩托车和一条被子在原告处外,其余财产现在被告王某某家。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告罗某于2009年2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于2009年3月13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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