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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支某诉王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反诉被告)支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谢拉、刘某某,河南通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某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

负责人王某乙,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汤某某、支某为与被告王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某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2011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王某甲提出反诉,本院以反诉请求与本诉系同一法律关系予以受理。原告汤某某、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某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支某诉称,2010年8月10日5时10分许,原告支某驾驶皖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x+800m处时,由于对面灯光的照射,不慎撞在临时停靠在路上的被告王某甲的豫x号车的尾部,造成在车上乘坐的原告父亲支某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时造成原告支某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支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因王某甲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1、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2万元(含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损2000元);2、被告王某甲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损失x元(含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车损x元、施救费3000元、路面污染费1500元、停车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扣除上述x元后,余额x元的60%),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二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支某国的户籍证明、安徽省怀远县X镇X村委证明、龙亢派出所证明,用以证实支某国系非农业户口、其与支某系父子关系。3、镇平县殡葬协会火化证明、怀远县公安局龙亢派出所死亡证明,用以证实支某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火化。4、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支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5、挂靠车辆服务协议、包干维修协议、商业发票6张,用以证实皖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支某,挂靠在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该车车损为x元。6、公路赔偿通知书及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某因该事故造成路面污染被罚款1500元。7、施救费票据6张,用以证实原告支某施救费3000元。8、停车费收据,用以证实原告支某停车费300元。

被告王某甲答辩、反诉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辆系正常行驶,事故系原告支某追尾造成的。事故认定的程序违法,认定书的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该事故造成被告的车辆损坏、车上货物毁损、营运损失两个月,要求原告支某赔偿x元。

为证实以上主张,被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4张、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书,用以证实两车撞击点不是在路边,而是在路中间;散落的化肥也是在路中间;勘查笔录也显示被告的车系正常行驶;物证鉴定书中也有“追尾”字眼;综上,被告的车系正常行驶,该事故是一起追尾事故,被告无责任。2、交警队调查支某、王某甲笔录各两份,用以证实前后陈述不一。3、被告代理人调查韩富堂笔录,用以证实事故发生那天早上,韩在312国道边看到被告的车正常行驶,被后面的大货车撞上尾部。4、证人郑海贵出庭陈述,证人和原告不认识,和王某甲是邻居。证人和王某甲在2010年9月3日、6日、10日三次一起去镇平,处理事故的警官说对方人都死了,让王某甲承担责任,不然不让提车。王某甲无奈,在第三次调查询问时警官让王某甲在事先写好的笔录上签了字,王某甲才把车提出来。5、发票20张,用以证实被告修车花费4000元。6、发票4张,用以证实被告支某施救费400元。7、周国旗的证言,用以证实其系被告所拉化肥的货主,因出事故,化肥散落,造成损失,被告已向其赔偿了x元。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按照王某甲当庭陈述,该事故认定的内容不真实,以致造成被保险车辆承担了次要责任。请求法庭查明。

法庭调取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两份,用以证实王某甲为豫x号车辆投保有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二被告异议称户口簿系补发的,虽系补发,但出证机关为公安机关是公民户籍的管理机关,证明有效,应予采信。第X组证据二被告异议称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公民的农业或非农业身份,村民委员会也不能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户籍情况正是公安机关管理的,也是法院采信的重要依据,同时又有村委的证明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二被告异议称,车损应以物价部门评估报告结合修车发票为准,由于原告与自己车辆的挂靠单位达成的协议及与自己的车辆承保公司、维修方达成的协议,且发票上显示的维修部位“驾驶室总成、配件”也与车损部位相符,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异议称不显示开票日期及收款单位,因该单位系事故发生地事故车辆的施救单位,且票据上加盖有单位印章,应予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异议称该票据非正规票据,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被告王某甲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仅对物证鉴定书案情简介中的“追尾”字样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仅是证明支某国的死因,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系原告支某与被告王某甲所述,原告两次陈述都称事故发生时王某甲的车是停着的,王某甲第一次陈述当时他的车是减速发生的事故,第二次陈述他的车是停着的,并称当时看见事故严重,没敢说实话;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中原告的笔录及王某甲的第二次笔录予以采信,对王某第一次笔录不予采信。第3、X组证据原告异议称证人应出庭作证,仅有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异议成立,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证人所述与交警队调查笔录的时间及事故认定书的出具时间都不相符,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原告异议称被告的车损应依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为准,因被告的车辆确实受损,且被告的修理发票系正规票据,结合原告的车损也系依修理而定,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系施救单位所出具,应予采信。结合以上认定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予以采信。

法庭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0日5时10分许,原告支某驾驶皖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x+800m时,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皖x号货车的乘坐人支某国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交警队于2010年9月3日作出镇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支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停放,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支某国不承担事故责任。

死者支某国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汤某某的丈夫、原告支某的父亲,系非农业户口。

原告支某系皖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支某经与皖x号货车的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及修理方协商,以修理费x元作为该车车损。原告支某支某施救费3000元、路面污染罚款1500元。被告王某甲的豫x号车经修理后车损为4000元,并支某施救费400元。

被告王某甲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王某甲于2009年10月8日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某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x)、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单号x),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

另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某收入为x.56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支某与被告王某甲两车相撞,造成支某父亲支某国死亡,双方均有过错,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按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的车损、施救费、道路污染罚款及被告要求的车损、施救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某,亦应按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某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以上规定,二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56元×20年=x.2元;2、丧葬费:x元÷12个月×6个月=x.5元。3、车损x元。4、施救费3000元。5、精神抚慰金:支某国的死亡确实给作为近亲属的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应予赔偿,由于原告支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精神慰抚金以x元为宜。以上共计x.7元。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施救费3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x元,可在强制险内由平安财险公司予以赔偿。扣除x元后,原告损失余额为x.7元。本次事故中,原告支某为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为次要责任,依法按过错比例划分责任,王某甲应赔偿额为x.7元×30%=x.71元。因王某甲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险公司可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后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王某甲所受到的损失为:1、车损4000元;2、施救费400元。共计4400元。支某的应赔偿额为:4400元×70%=3080元。

原告要求的停车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某。被告王某甲的其它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汤某某、支某精神抚慰金x元、施救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车损2000元,共计x元。

二、限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汤某某、支某x.71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施救费、道路污染罚款),(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某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二原告)。

三、限原告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被告王某甲3080元(含施救费、车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反诉费300元,合计4200元,由二原告负担2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刘某勇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零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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