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2日。
原告常某某,男,生于1975年9月7日。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生于1979年12月7日。
被告胡某,又名赵某鹏,男,生于1981年1月1日。
委托代理人水某某,男,系河南鸾洲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告付某某、常某某与被告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常某某的特别代理人万某某、被告胡某的特别代理人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日,被告胡某因急事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后,便于当天将万某某存放在原告处的10万某现金借给被告,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可被告在得到借款后,并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到期后既没还本也没付某,经多次讨要未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被告所某订借款协议一份;证人王某甲、鲁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各一份。
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某与事实不符,由于被告做生意资金不足,2008年3月1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可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反悔,未按协议办事,被告未得到款项,且协议中约定抵押的房产也不存在,系被告胡某编写的一个房产号,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08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所某协议是一份含有担保内容的借贷协议,由于借款没有兑现,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另外也没有配附借据收条相佐证。
二、房产证一份,以证明法统巷房产所某人为李琦。
三、李琦与胡某梅所某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
四、收据一份(李琦收取胡某梅购房款x元)。
上述三、四号证据用以证明2007年5月13日胡某梅与李琦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李琦收取x元将自己房产的第二层卖给了胡某梅,胡某梅系房产所某人,被告胡某抵押房产无效,同时其行为侵犯了胡某梅的合法权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对王某甲、鲁某某、王某乙三人证言均不认可,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所某的借款协议地点自相矛盾,不真实,且三人仅证明了商议签订合同的过程,没有证明履行的过程,被告也不认识三个证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没有履行的事实。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通知证人王某甲、鲁某某到庭对其进行了询问,两位证人都某证言是自己所某的,由自己签名,并描述了当时的一些情节,两证人签字退庭后,本院在审核证据时发现两证人在证言上的签名与其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名不同,不是同一个人的字迹,证人鲁某某,在证言上签名“鲁某某”,而在询问笔录上签名“逯金伟”。两证人所某证言系本人签名并不真实,对该二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1日,被告胡某与原告常某某、付某某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因有事需用现金10万某,被告愿将属于自己在兴华路X巷X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期限为4个月,利息为3分,如到期被告无力偿还该10万某,愿将房产以14万某转让给原告,原告须将剩下4万某交给被告方可收房。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收到原告款。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是否交付某方发生了争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合同已经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伊兵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忠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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