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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xx。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原告郑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x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还款期限为2008年2月16日;被告如不按约还款,将承担因此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10万元给被告。2008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再次借款10万元给被告,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上述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09年10月17日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0年6月30日前还款。之后,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始至借款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被告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一)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时间为1个月,即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2008年2月16日止;(二)如甲方到期不能如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给乙方,甲方自愿承担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乙方追讨借款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和乙方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10万元给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2008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借款10万元给被告(其中x元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另x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0月17日就上述两笔借款分别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0年6月30日前还清上述两笔借款。之后,被告仍未予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因此而酿成纠纷。2011年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另查明:2011年2月16日,原告与湖南x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委托湖南xx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就该笔借款10万元写下的《承诺书》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10万元的资金出借义务。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予偿还该笔借款1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1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原告追讨借款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的约定,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为追讨借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由被告承担5000元。

原告就第二笔借款10万元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就第二笔借款10万元出具的《借条》并写下的《承诺书》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该笔借款10万元的义务。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予偿还该笔借款1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1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郑xx偿还借款20万元;

二、被告彭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郑xx支付借款2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第一笔借款10万元从2008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二笔借款10万元从200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彭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郑xx支付原告郑xx为追讨借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郑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彭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16.5元,由被告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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