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2月1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6月1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6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7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周××,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张某某母亲。

辩护人杨××,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张某某姑父。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辩护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7日晚上10点左右,在淅川县X镇××网吧,被告人张某某无故指示张一(另案处理)、张志敏(在逃)、李佩(目前无法查清其身份)将张××叫到网吧外面用砖块进行殴打,后又到网吧内叫出李×将李×殴打。经法医鉴定,张××的伤情为轻伤,李×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受害人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李×陈述,另有证人魏××、程××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受害人已作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与(2009)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合并,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全世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