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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琨、郭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O年5月6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4月24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宁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财保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保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琨、郭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26日、3月4日,投保人许X先后为其奔马农用车分别在被告处参加了一般机动车辆保险和07版机动车辆商业保险。2008年3月,原告王某某从许X处购买该辆奔马农用车,车牌号为豫x。20O8年3月31日,被告出具了1份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姓名由许X变更为王某某。2O08年7月9日,原告驾驶员高X驾驶豫x货车在开封市尉氏县S102线上行驶时,与车牌号为豫x号货车(驾驶员李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货车上的货物聚氯乙烯树脂破损。原告驾驶员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委托中华财保开封中心支公司尉氏营销部派员到现场处理。该事故经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的驾驶员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货车的货物损失由尉氏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尉氏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鉴定,货物损失价值为x元人民币。原告依据尉氏县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价格评估部门的货物损失鉴定结论,向事故的另一方李X赔付了事故赔偿金x元人民币,第三人李X在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字确认款已收到。原告持相关理赔手续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其有骗取保险赔偿金之嫌不予理赔,并书面通知原告。原告认为其已经向第三人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拒赔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华财保商丘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限内,原告在被告处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应依据相关的保险合同条款行使各自的合同权利,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当即向被告单位报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报警。经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及车辆、货物定损后,原告向事故的另一方支付了x元赔偿款,并由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第三人李X也在赔偿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事故赔偿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及其驾驶员存在扩大货物损失、骗取保险赔偿金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双方的约定,原告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索赔条件,被告应予支付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保险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负担。

中华财保商丘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涉嫌保险诈骗,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鉴定,上诉人所称骗保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货物损失是多少,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数额是多少。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中华财保商丘支公司提交货运通知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损失的货物为34袋。

经质证,王某某认为不真实,货损当时有拍照,保险公司把照片拿出来一看便知损失多少。

本院认为,该货运通知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的奔马农用车(车牌号为豫x),于2008年7月9日由高X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豫x号货车上的货物聚氯乙烯树脂破损。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当即向中华财保商丘支公司报了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报了警。当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书,并对车辆、货物委托进行了定损。王某某已向对方支付了x元的赔偿金。当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有赔偿凭证,接受赔偿方亦在赔偿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审中华财保商丘支公司虽然提交的商丘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关于侦办高X涉嫌保险诈骗的结案报告,但公安机关的卷宗之内,没有该结案报告,且结案报告中所称“使保险公司避免遭受损失近4万元”并无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审时中华财保商丘支公司提交的商丘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李X、高X、刘建设、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但4证人对本案争议事实陈述不一致,且对4证人的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而与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赔偿凭证,尉氏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相矛盾。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华财保商丘支公司委托中华财保尉氏营销部对财产损失进行核实,尉氏营销部出具的“财产保险核损清单”上所核实的损失数量上记载的亦是“220”袋,损失程度为“报废”。中华财保商丘支公司所称王某某涉嫌保险诈骗,构成刑事犯罪,但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中华财保商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因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货车上货物损失的事实清楚,判决中华财保商丘支公司赔偿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某中

二00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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