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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1967年5有12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54岁。

被告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任万田及被告李某某代理人宋海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5日,我与被告李某某、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定一份《内部生产责任合同书》,内容是挖土方,该工程由李某某负责,签合同的当天我交给李某某10万元,李某某给我出具一份盖有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化工程处印章的信誉保证金收条,后工程没有开工,我找李某某退款,到2008年8月13日李某某退给我7万元,剩余的3万元给我打了借条,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我欠款3万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讲被告联合欺骗10万元,是对被告的诬蔑,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原告急于承包煤矿开挖项目,自愿向发包方予交保证金,没人强迫,合同所指项目,地处藏区,合同签订后,国家形势不允许进行施工,2008年5-6月间,我委托白军给原告2万元,原告出具的有收条,2008年8月,我向原告支付8万元,我出具的3万元借条,忽略了由白军代还的2万元,原告已要回10万元保证金,而不是7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及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化工程处签订一份《内部生产责任合同书》,当天,原告交给李某某10万元信誉保证金,李某某出具一份签字并盖有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化工程处财务章的收条,后该合同确定的工程未予实施,原告即找李某某追讨信誉保证金,截止到2008年8月13日,李某某陆续退回原告7万元,对尚欠的3万元保证金由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注明2008年8月31日前归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及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机械化工程处签订《内部生产责任合同书》后,应积极组织施工,后因其它原因使该合同未能实施,应返还原告预交的保证金,被告李某某退回部分保证金后,对尚欠的3万元以借款形式予以确认,但实际应视为返还保证金,至今未予返还,李某某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该保证金实际收取人为李某某,退款人也是李某某,且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剩余3万元的借条,此款应由李某某偿还,与被告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并无实际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某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河南经天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如未按本判决第一条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定

审判员:白小育

代审判员:雷海花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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