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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橡六胶带股份有限公司与渭南三鑫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汽车摩托车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三鑫物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汽车摩托车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住所地渭南市X街X号。

负责人查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杰,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橡六胶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橡六公司)。住所地渭南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刚,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陕西橡六公司行政部经理。特别授权。

上诉人三鑫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刚、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某,2000年9月16日,原告陕西橡六公司(原陕西华山机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鑫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单位的5间半门面房租赁给被告。合同期限为10年(从2000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每间房月租金550元,内一间为月租金300元,月租金共计3325元,年租金x元。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垫付房屋改建费x元,垫付的x元逐年在房租中扣抵,在5年零7个半月抵完(即从2000年9月16日至2006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垫付装修费x元,在2006年5月份以后的房租中抵扣(即从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合同还约定了相关的违约事项及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垫付房屋改建费x元,垫付装修费x元。以上垫付折抵房租费到2007年2月28日。从2007年3月1日起,原告收取被告房租费。从2007年3月1日至2O08年2月底,应收x元,实收x元,原告免收了500O元。从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底,原告应收被告x元,被告只交了x元,下欠x元未交。2006年3月16日,渭南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实施民生路区域拆迁改造工程的通知,原告门面房在拆迁范围内,应拆迁。2006年10月8日,渭南市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咨询中心渭环咨(2006)OX号,认为原告生产污染环境整体搬迁。

另查某,2008年1月30日,渭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证明,原告已将其渭房权证登有字第x号注销。本院(2008)临法执字第OX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使用的土地x.4平方米(渭城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证,不含生活区)及房屋(渭房权证登有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价590万元给陕西荣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抵偿债务。2008年4月8日,上述土地已过户到陕西荣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由于政府政策性拆迁及原告因环保问题整体搬迁,且被告未交纳房屋租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x元房屋租赁费,虽然2008年4月8日已将其房屋产权注销,但该房产权利至今并未转移给他人,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2008年4月8日至2008年底房屋租赁费x元。被告认为政府拆迁停顿,时限己过,没有新的政策出台,合同对后四年房屋租金交纳方式未明确约定,但合同对垫付房费抵扣是以年计算的,被告已违背交纳租金约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审遂判决:一、原告陕西橡六公司与被告三鑫公司于2000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三鑫公司支付原告陕西橡六公司x元。案件受理费289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三鑫公司承担144.5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三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导致错案。本案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案件,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2、橡六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判决的认定是与物权法的规定相违背的,也是与该院已生效法律文书相违背的。3、一审判决不公。一审对被上诉人的诉请全部支持,而对上诉人受到的损失未考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辨称,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该争议土地虽办理了相关手续,但并没有移交,并且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属于临建房屋,不在办理的房产手续范围之内。该合同已无法履行,应予以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某的事实除“原告门面房在拆迁范围内,应拆迁”以外,其余与一审相同,有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0年9月16日,上诉人三鑫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橡六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被上诉人称由于政府政策性拆迁及环保问题整体搬迁,但一、二审中被上诉人均不能提供租赁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并未收到拆迁办的书面通知,也未和拆迁人签订书面拆迁协议。二00六年三月十六日渭南市人民政府发的拆迁公告第五条规定,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不能过户,被上诉人在公告颁布后将土地过户给案外人某公司,说明其房屋土地不在拆迁范围内。在二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也称,其与案外人某公司是土地置换。因此,被上诉人以政府拆迁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拖欠其房租x元。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后四年的房租支付期限未约定,而双方签订的合同届满期限是2010年9月15日,故后四年的房租支付期限应在每年的9月15日,而2008年9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x元房租,9月17日以后的房租上诉人可以在2009年9月15日支付。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拖欠房租的情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表示愿意交纳房租,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房租x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但以上诉人拖欠房租而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以政府拆迁、上诉人拖欠房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对该租赁房屋投资较大,合同即将到期(仅剩余10个多月),解除该租赁合同将会给上诉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渭区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陕西橡六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00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三鑫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陕西橡六公司2009年2月底以前的房屋租赁费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共计419.5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淑华

审判员李华

代理审判员张效虎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培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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