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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方圆集团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南段(长安宾馆四楼)。

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甲、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日19时,原告路经城西三里河转盘时,被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致电动车损坏。后经住院治疗,原告共花医疗费3762.75元,电动车价值2050元。而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共计x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变更为x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已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其系负同等责任。原告请求过高,且原告系软组织挫伤,却住院75天,其住院天数太多,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按照交通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而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我公司只在法律及合同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3、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鲁山县X路自南向北左转弯行驶至三里河转盘北时,与原告骑行的赛克牌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部外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至2010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70天。2010年10月20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以外原因:1、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肖某某驾驶电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1、原告系平顶山市鲁山瑞星炭素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工资为225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其工友张侠萍进行陪护,张侠萍的月工资为2250元。2、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共计4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营养费700元(10元/天×70天),误工费5178.08元(2250元/月×12月÷365天×70天),护理费5178.08元(计算方法同误工费)。3、被告张某甲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6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3日24时止,其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10月1日19时许,与原告肖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对该起交通事故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负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机关依法作出的,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而其却未履行该义务,故原告将其列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行使,被告平顶山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现请求被告联合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肖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645元、护理费5178.08元、误工费5178.08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x.16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并未受到伤残,且原告负同等责任,由此说明,双方在该交通事故中,均无故意或重大过错,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其因此次事故造成其电动车损失2250元及交通费9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医疗费4645元、护理费5178.08元、误工费5178.08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以上共计x.16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憨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某娜

二О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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