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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绰号“X”),男,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户(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5月2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人佑、人民陪审员文某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艳华担任记录。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春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文某某为非法谋利,以每克350元的价格从“恶霸”(另案处理)手中购得毒品冰毒后,分成若干小包,以每小包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润。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文某某在王仙滨河路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某一小包冰毒,重约0.2克,得赃款200元。2010年5月25日晚,被告人文某某在王仙信用社门口,以同样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某一小包冰毒,重约0.2克,得赃款200元。2010年5月26日,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文某某抓获,通过对其在王仙镇X路X号的出租屋及其摩托车尾箱内进行搜查,当场扣押了红色圆状片剂17粒,白色针状物质的塑料小包11包(净重7.17)。经鉴定,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2、证人邓某某证言;3、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及照片;4、扣押毒品称量登记表;5、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6、尿样检测报告书;7、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法庭上,被告人文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文某某的违法所得四百元予以继续追缴,上交国库,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7.1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清

审判员康人佑

人民陪审员文某珍

二○一○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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