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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2年12月27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略),2010年1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冀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2年11月2日、4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沈新文、张万、聂专红(均已判刑)两次窜入湖南南天公司一分厂西厂区,盗窃废二氧化碳钢瓶18个,价值2700元。

2、2002年11月6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沈新文、张万、聂专红窜入湖南南天公司一分厂西厂区配电间内,盗窃废排铜、电缆线铜70公斤,价值850元。

3、2002年11月7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沈新文、张万、聂专红窜入湖南南天公司五分厂仓库,电焊机手线和废电缆线135米,价值883元。

4、2002年11月13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沈新文、张万、聂专红窜入湖南南天公司五分厂仓库,盗窃不锈钢阀门X个及废电缆线500米,价值2647元。

5、2002年11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沈新文、张万、聂专红窜入湖南南天公司东厂区,盗窃防腐电缆线19.5,价值8432元。当晚,被告人彭某某等人再次窜入原地方盗窃电缆31.2米,价值x元,后被发觉弃赃(略)跑。

综上,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参与盗窃7次,价值x元,其中盗窃未遂1次,价值x元。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沈新文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主犯,且部分盗窃犯罪未遂,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2年11月2日、4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沈新文、张万、聂专红(均已判刑)两次窜入湖南南天公司一分厂西厂区,盗窃废二氧化碳钢瓶18个,价值2700元。

2、2002年11月6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沈新文、张万、聂专红窜入湖南南天公司一分厂西厂区配电间内,盗窃废排铜、电缆线铜70公斤,价值850元。

3、2002年11月7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沈新文、张万、聂专红窜入湖南南天公司五分厂仓库,电焊机手线和废电缆线135米,价值883元。

4、2002年11月13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沈新文、张万、聂专红窜入湖南南天公司五分厂仓库,盗窃不锈钢阀门X个及废电缆线500米,价值2647元。

5、2002年11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沈新文、张万、聂专红窜入湖南南天公司东厂区,盗窃防腐电缆线19.5,价值8432元。当晚,被告人彭某某等人再次窜入原地方盗窃电缆31.2米,价值x元,后被发觉弃赃(略)跑。

综上,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参与盗窃7次,价值x元,其中盗窃未遂1次,价值x元。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及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证实被盗单位报案的情况;

2、同案犯聂专红、沈新文、张万、彭某钢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沈新文、张万、聂专红盗窃并销赃给彭某钢的事实;

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系投案自首的事实;

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3]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沈新文、张万、聂专红、彭某钢被判刑的情况;

5、湘潭市岳塘区岳价鉴字[2002]第X号价值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6、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能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部分盗窃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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