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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闫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原告聂某某

原告闫某甲

原告阎某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乙

原告张某某等与被告闫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某某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强及被告闫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等诉称:原告与被告闫某乙为邻居,多年以来,共用一条自西向东的道路,该道路只有东边有出口,闫某乙居住的房屋位于东边出口的第二户。自2009年1月13日起,闫某乙陆续在其门前的公用通道上栽了几棵树,并拉了一些砖垒在了路中间,所留的出口仅有0.5米,阻碍了原告的通行,原告的农用拖拉机、三轮等无法通行,不能进行正常的浇水、施肥等农业生产。原告多次找闫某乙协商,闫某乙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请求依法判令闫某乙立即将阻碍通行的树木、砖清除,恢复道路的正常通行,并赔偿损失6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闫某乙辩称,我现在的住宅原属大集体的菜园地,其中有八个组的菜地。我的住宅属东村X组,他们几家的出路均是由南向北走的,不存在向东走的说法。张某某的住宅原路是由北向南的,改往北出大致有六、七年的时间。闫某均的住宅属东村X组,在我的房后第二户,大门向东与我的宅子毫无牵连,他告我的行为纯属无理。我恳请人民法院公平处理,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x元,名誉损失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陆营镇X村民,其建房土地原系该村X个组的约20亩菜地。其中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属X组,闫某甲属X组、宋某某、聂某某属X组,闫某均属X组,被告闫某乙属X组。原告闫某甲家坐西朝东、张某某、聂某某家坐南朝北,李某某家、宋某某家坐北朝南、被告闫某乙家坐北朝南、原告闫某均家位于被告闫某乙家后排坐北朝南,大门朝东。双方争议的出路为东西走向。2009年1月13日,被告闫某乙以自己要在其宅基地上建房为由在位于其宅基地西边与原告聂某某的宅院东墙处垒一砖柱,使得争议的东西出路在与聂某某家院墙的拐角处宽度变为0.9米,南北路宽变为2.4米。被告在自己院前栽了10棵杨树、2棵榆树、沿路南栽了7棵杨树。经现场勘验,被告沿路南所栽树木与被告所堆垒砖块之间距离为2.4米宽,在其房前所种的7棵树木与其在宅院前种的12棵树木之间距离约为2.4米至2.6米。在纠纷发生之前,原告从此通行多年,且该处可以过农用车。由于被告垒砖的行为,导致该处通行不畅,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陆营镇政府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而引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陆营镇X村委出具的相关证明,被告也提交了陆营镇X村委出具的其宅基地面积范围的证明。针对陆营镇X村委先后给原、被告出具的内容截然相反的证明,经本院调查,关于双方争议的出路问题,现任的村委干部对具体情况并不清楚,但是整个村都没有进行规划,家家也只有房产证无土地使用证。村委所开的证明都是按原、被告所说的内容出具,被告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是被告要求村委按其意思出具。知悉当时菜地划为宅基地情况的三个老队长,二位已去世,另一位花甲之年已无法接受本院的调查。

另查明,原告宋某某于1999年3月5日以1500元获得宋某杰、宋某顺宅基地一处,并签订了契约,该契约注明宋某杰、宋某顺宅基地四邻为:东边闫某伍、南边闫某甲、西边宋某某,北边为出路。原告宋某某在获得该地后,挨坐北朝南的主房后墙垒了东西长为8.7米的院墙,在院墙和主房后墙处留有可以向北出的后门。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照片、陆营镇X村委证明、视频光盘、1999年3月5日契约、本院的调查笔录并经当庭质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彼此之间应当互谅互让,构建和睦的邻居关系。原、被告发生纠纷之前,原告一直从被告院落前通行而被告也未加阻拦,故,该通道是在未经规划的情况下所形成的。被告在通道上堆垒砖块,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农耕及日常生活,属于侵权行为。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道路的正常通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陆营镇X村委出据的证明,证明自己的宅基地四址及宋某某北边是出路,原告不应该从其家院落通行。本院认为,陆营镇X村委出具的被告家宅基地四址证明,村委称该证明均是按照当事人的说法出具,故对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六原告建房最长的已三十余年,最短的也二十余年,被告建房十六、七年,原被告相邻而居已十几年。被告称北边出路是原告宋某某购得宋某杰、宋某顺宅基地后将北边的出路阻断。被告辩称的事实距纠纷发生有六、七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仍一直从被告院落前通过,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故,对争议的通道应允许原告通行。被告对其在通道上垒砖所形成的障碍,应排除妨害并维持通道的原有通行状况。因原、被告所争议的出路未经过规划,为方便通行,在规划前暂由原告从此处通行,以后应该服从村庄集镇的规划。被告辩称原告宋某某家北边应为出路,是宋某某将此路隔断,六原告理应从此处通行,对此辩称被告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且原、被告所在村也并进行规划,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损失每人1000元共6000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将被告所种树木清除,本院认为,被告堆垒的砖墙内所种树木与沿路南所种的树木之间相距约2.4米至2.6米宽,该树木并不影响正常通行,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名誉损失费x元,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闫某乙应自行清除阻碍通行的砖柱,恢复到道路原有的正常通行状况并允许原告通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六原告负担30元,被告闫某乙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讼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玺

审判员:王锋旭

审判员:牛娅

二00九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吴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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