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长沙xx有限公司诉赵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号。

法定代表人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号。

委托代理人肖xx,女,1966年3月20日,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X号。

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xx(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湘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原告从湖南轻工建设有限公司购买了该公司因改制而处置的办公楼(含土地)及其用地上的所有建筑物。2008年11月、2010年3月,原告分别将房产以及土地所有权证办至公司名下。根据合同约定及国土权证的红线范围标注,原告一起受让的还有该栋办公楼的附属楼,但被告却未经原告同意占用该附属楼一楼北X号房,原告经多次与其协商退房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腾退占用的原告位于曙光中路X号办公楼附属楼一楼北X号房。

被告辩称,诉状上说双方多次协商腾房事宜,不属实,只开过一次会。房子是我们先住,原告才买的,我们是残疾人,在单位没有安置我们的情况下,这个纠纷应该是与xx公司的纠纷。单位至今没有安置住房,我们还是厂里的职工。

经审理查明:

被告系湖南xx有限公司职工。自2002年起,湖南xx有限公司工会将湖南xx有限公司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的办公楼附属楼(该附属楼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一楼北X号房屋分配给被告使用。2007年9月19日,原告与湖南xx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湖南xx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湖南xx有限公司因改制而需要处置的办公楼(以下简称X号办公楼)(含土地)及其用地上的所有建(构)筑物[办公楼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后变更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面积:5552.65平方米,地号:x-12,面积:3066.91平方米(后变更为3024.67平方米),用地性质为出让地],由原告在2007年9月30日前付给湖南xx有限公司1200万元,湖南xx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好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将有关权证及时移交给原告等。刘xx作为担保人为该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湖南xx有限公司均依约履行了合同。2009年5月8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并颁发了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3月22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并颁发了长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长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记载,该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81.04平方米,结合编号为x的宗地图,该土地使用权有效面积2581.04平方米为红色实线所包围部分,另有规划路幅面积443.64平方米(黑色虚线所包含范围的土地),上述两部分总面积为3024.67平方米。

依照长沙市人民长国用(2010)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所占用的北X号房所属的附属楼斜跨在规划路幅与原告红线用地范围内。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该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1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产权证、长国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国用(2010)第x号《国土使用权证》、宗地图、证明及庭审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可知,本案所涉土地的宗地面积为3024.67平方米,其中有效使用面积为2851.04平方米,另规划路幅面积443.64平方米,原告并已实际支付面积为3024.67平方米的土地对价款。湖南xx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已将自有土地及其地上合法建筑物与违章建筑物一并转让给原告,基于上述行为,被告所居住的北X号房所属的附属楼也已一并转让于原告,因此,原告取得该土地红线范围内地上合法建筑物的所有权与违章建筑物的管理、使用、拆除补偿权,原告有权就附属楼行使管理权和诉权。湖南xx有限公司将北X号房所属的附属楼一并转让给原告后,被告继续居住于该北X号房即属无权占有,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腾退占用的原告位于曙光中路X号办公楼附属楼一楼北X号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的办公楼附属楼一楼北X号房腾退给原告长沙xx顾问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3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赵xx负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湘邕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