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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胡某乙、胡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女,1974年9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胡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胡某乙系原告之父,胡某丙系原告之弟,1997年至2001年原告父母共同在南阳市X路X路购置二处房产,2004年原告的母亲因病去世,生前曾表示二年房产将来由我和胡某丙各一套。2008年8月份,因原告居住的文化路房产需要进行拆迁,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我与父亲发生争执,故请法院确认我应继承的份额,二处房产1/6财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辩称:位于文化路的一套房产是胡某乙、刘付华夫妻共同财产,刘付华去世后,该房产1/2为遗产,原告请求该遗产按法定继承份额分割没有意见,位于兴隆路的一套房产是胡某丙以胡某乙的名义集的房子,请将该房产从继承案件中排除。

经审理查明:胡某乙与刘付华婚后生育儿子胡某丙、女儿胡某甲,1997年元月9日胡某乙与刘付华妇夫共同购置位于南阳市X路X号文化小区X号楼X单元X房,房改房一套,建筑面积53.19平方米,该房产于1997年元月8日经南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胡某乙,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宛市房子第x号。2000年11月8日至2002年12月7日,胡某乙向其所在单位“河南省地质矿产厅第一地质勘查院,分4次交纳集资房款x元,2002年兴隆路集资房竣工交付给原德明,2003年9月胡某丙搬入该房居住。2006年2月14日胡某丙与包璐巧登记结婚。2007年8月24日,胡某丙将所称以其父胡某乙的名义集资的上述集资房(位于宛城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建筑面积93.26平方米)经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登记房屋所有权人胡某丙共有人包璐巧,房屋所有权证号x号。2004年农历12月初刘付华病故。2008年8月11日胡某乙因与河南省地勘一院签订位于南阳市X路的一套房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胡某甲发生争执,原告胡某甲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均对位于文化路的一套房产按每平方米2680元的价款分割不持异议。

另查明,胡某乙与胡某芝于2009年4月21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各自向法庭所提供和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已由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位于南阳市X路的一套房产,产权证号为宛市房子第x号,系胡某乙与刘付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同购置的房产,依照法律规定,该房产应为胡某乙与刘付华共同财产,刘付华因病去世后,对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顺序,胡某乙、胡某甲、胡某丙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据此原告胡某甲要求继承其母刘付华位于南阳市X路的一套房产的应得份额(房产建筑面积53.19平方米÷2人÷3×每平方米价款2680元)x.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其不持异议,故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胡某甲主张位于宛城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x号,系胡某乙与刘付华的共同财产分割继承份额的诉请。因原、被告对该房产的所有权,各自陈述的事实互不认可,且该房产已经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登记为胡某丙、包璐巧共同共有房产,依照法律规定,该房产因涉及案外人包璐巧。可由原告胡某甲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南阳市X路X号房文化小区X号楼X单元X户的房改房一套,产权证号为宛市房子第x号的房产,归胡某乙所有。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胡某乙一次性支付给胡某甲、胡某丙应得价款各x.20元。

诉讼费394元,由被告胡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西

审判员王锋旭

审判员来明锁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吴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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