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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某甲与被上诉人党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甲与被上诉人党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姜某甲于2009年3月18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1998年8月10日签订的投资经营结算清单有效,并判决党某偿付x元结算款。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党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9)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009)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又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0)禹民二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姜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姜某乙、姜某丙、被上诉人党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l8日,原告姜某甲持1998年6月10日结算清单等证据,诉诸该院,请求确认该结算清单有效,并判令被告党某付其结算应得款x元。该结算清单上无党某本人签名及指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姜某甲所提供的结算清单上,被告党某并未签字确认,也一直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姜某甲承担。

上诉人姜某甲上诉称:一、有2005年8月17日浅井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党某的自认均证明合伙关系的成立。二、姜某甲与党某及姜某离、姜某现均是浅井乡X村民,之间没有任何亲属关系。三、四人在承包期间只有投资,就没有财产,所卖的煤不够支付工人工资及修理巷道、承包款。散伙时就不存在财产,只有债务难以清偿。四、算账清单上很清楚,因在承包期间未赚钱,所以出现党某逃避、不在清单上签字的事情,这是纠纷发生的根源。五、由于党某不认可算账清单,姜某甲起诉党某偿还合伙期间的债务,而本次诉讼,党某又以存在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在散伙时清算终结,故结算清单是真实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党某答辩称:上诉人歪曲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的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驳回姜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姜某甲起诉提供的结算清单上,党某未签名确认,也不予认可,且在该结算清单的最后结算情况中姜某离与党某应出总额为x元,姜某甲与姜某现应得总额为x元,二者数额不等,姜某甲不能对此解释清楚。另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姜某甲陈述依据结算清单姜某离当场已将应出的x元付给姜某现,而姜某现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其从姜某甲处又拿走结算应得款x元,故如所述姜某现实际得款x元,与姜某甲提供的结算清单姜某现应得x元相矛盾。综上,姜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姜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亚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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