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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楚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南阳市老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淅川县楚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老黑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淅川县楚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老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县楚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南阳市老黑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淅川县楚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60台东风起亚绿锐欧出租车,协议签订后二十个工作日交付车辆,每辆车x元,原告支付给被告x元定金。2008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拆借x元,只能提供30台车辆,原告借给被告x元。2008年11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原协议约定的交付60台车辆变更为30台,x元定金变更为30台车辆定金,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要求,能在全国各条高速公路行驶。

2008年11月10日,约定交付车辆的时间到后,被告未

按约定交付车辆。2008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履约通知。限被告于2008年11月16日之前交付30台车辆,否则,解除协议。11月17日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16台车,其余14台车辆表示近期不能交付。原告无奈,只得提走了16台车辆并支付了车款。被告交付的16台车也缺少配置。2008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解除了买卖协议。请求被告双倍返还购车定金x元;返还购车款x元;赔偿车辆缺少的配置折款x元。另外,被告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南阳市老黑贸易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l0月14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被反诉人购买反诉人东风悦达起亚锐欧1.4L出租型车辆60台,每台x元,被反诉人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反诉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x元,如违约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x元。但被告只提供x元承兑汇票,变更购买30台车辆,并要求被反诉人在车辆到货后5日内提走全部车辆。2008年11月18日前后30台车辆陆续到货,被反诉人仅提走l6台车辆,且未支付款项,不提走下余的14台车辆。反诉请求被反诉人支付车款x元,提走14台车辆;支付违约金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甲方(老黑贸易有限公司)有责任提供给乙方(楚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厂家检验合格的,应乙方要求的环保绿锐欧出租车(x),以便乙方公司更新使用。负责乙方更新的锐欧出租车一切售后事宜,并在签定协议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给乙方出租型锐欧轿车60辆,价格陆万叁仟捌佰元/辆。乙方有责任把需要更新车辆(共计陆拾辆)全部更新甲方代理的东风悦达起亚锐欧1.4L出租型车辆。在签定合同三日内,乙方有责任给甲方国家性银行承兑汇票壹佰万元整(6个月),做为60辆车定金。乙方有责任在当地最终销售或开票价陆万陆仟捌佰元整。交车时,每台车冲抵定金一万元整,余款提最后一次冲抵,车到甲方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完全部车辆。甲方违约乙方有权索要每天1000元赔偿;乙方违约需要支付给甲方违约金现金叁万元人民币。协议期限:自签定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协议签订前一天,被告收到原告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x元。2008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甲方收取乙方出租车定金x元人民币(承兑汇票),作为乙方更新30台出租车定金,原合作协议中乙方向甲方定购60台车辆变更为30台车辆。50万元人民币,平均分摊到30台出租车提车款中;更新车辆、车型以出租车行业主管部门审批车辆、车型为准,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要求,在全国各条高速公路能行驶,原协议中不与补充协议冲突事项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如甲方不能在原协议约定的20个工作日内全部供车,乙方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2008年11月10日,协议约定的20个工作日到期后,被告未提供车辆。2008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2008年10月14日购车协议及2008年11月7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贵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之前向我公司提供30辆东风悦达起亚锐欧出租汽车。至今贵公司已违约,逾期四日,仍未交付车辆,严重影响了我公司更新车辆的时间进度,并为我公司带来了很多难以解决的新问题。为促使贵公司积极履约,维护协议的严肃性,经公司慎重研究决定,特向贵公司发出履约通知,内容如下:一、贵公司必须于2008年11月16日之前将双方协议约定的30辆车交付我公司。二、贵公司如不能按通知时间交付30辆车,我公司将视贵公司已不能履约,有权解除协议,协议不再履行。我公司将保留相关法律权利。2008年11月17日,被告交付车辆16台,下余14台车辆未交付。2008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贵公司与我公司2008年l0月14日签订的购车协议及2008年11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2008年11月l0日贵公司向我公司交付30台东风起亚锐欧出租车。2008年11月14日,经我公司向贵公司发出履约通知,贵公司才于2008年11月17日向我公司交付16台协议约定车辆,且不符合约定标准,其余14台车辆贵公司不按协议约定及我公司通知时间交付,构成违约,导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经我公司慎重研究,决定如下:一、解除贵公司与我公司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及2008年11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不再履行。二、贵公司交付的16台东风起亚锐欧出租汽车不符合约定标准,缺少以下配置:1、TAXI顶灯2、铝合金轮毂3、前舱"车厢隔音棉4、胎噪隔音棉5、车体侧面隔音棉6.衬垫7、汽车防雾灯。三、贵公司承担违约及其他法律责任。四、本通知自X年X月X日生效。

2008年11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某与被告南阳市老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借给被告x元。许某认可该款属淅川县楚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财产,以个人名义借给南阳市老黑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7日,原告从被告处提走16台东风起亚锐欧出租汽车时,该x元折抵了车款。2008年11月17日,南阳市老黑贸易有限公司退给原告x元。

诉讼中,原告淅川县楚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称被告南阳市老黑贸易有限公司交付的16台车辆缺少以下配置:1、TAXI顶灯2、铝合金轮毂3、前舱"车厢隔音棉4、胎噪隔音棉5、车体侧面隔音棉6.衬垫7、汽车防雾灯。并提交了河南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悦达起亚服务站提供的价格:铝合金轮毂(每车4个)与被告提供的车辆每个相差385元;前舱车厢隔音棉每车520元;胎噪隔音棉每车84元;汽车防雾灯每车(两个)596元。TAXI顶灯、车体侧面隔音棉、衬垫的价格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价格。

另查,被告称2008年11月19日、20日到货的14台车,其中有11台车停放在南阳市高新创业服务中心院内,其余3台车被告调往周口的网点。

以上事实,由协议、承兑汇票、通知、价格表、照片、勘验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淅川县楚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南阳市老黑贸易有限公司x元定金及付给该公司x元,有权要求被告南阳市老黑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提供车辆。被告老黑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及时给原告提供全部车辆,原告淅川县楚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催告后,被告南阳市老黑贸易有限公司只交付16台车辆,下余14台未交付,其行为构成了对该协议的迟延履行。2008年11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协议,被告南阳市老黑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解除协议的书面通知未作任何表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应自2008年11月18日解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定金x元和给付被告的x元,扣除被告交付的16台车辆价款x元,退还给原告的x元,剩余x元。该款包括定金部分和剩余货款。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定金过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每台车价款为x元,百分之二十应为x元,未供货的14台车辆定金为x元。剩余x元,扣除定金x元,余款x元,应退还给原告淅川县楚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定金双倍返还应为x元。原告请求所提16台车缺少的配置计款x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明,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东风悦达起亚的宣传资料不能够足以证实,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南阳市老黑贸易有限公司称原告淅川县楚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全部货款,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借给被告的x元,许某认可该款是原告淅川县楚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款项,被告南阳市老黑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7日退还x元,也表明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该x元实际已冲抵了货款。被告供给原告16台车辆后,也没有告知原告其余车辆何时到货。当事人只有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在自己已经履行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故其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车款x,提走14台车辆及支付违约金x元,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楚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老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08年11月18日解除。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老黑贸易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淅川县楚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购车款x元。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老黑贸易有限公司双倍返还给原告淅川县楚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定金x元。

四、驳回原告淅川县楚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南阳市老黑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9645元、反诉费8898元;原告淅川县楚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南阳市老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国华

审判员王春旭

审判员蒋娜

二00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牛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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