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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史某某、仝某某及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保才,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史某某,女。

被告仝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新清,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简称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下同)。

委托代理人贺某平、贺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某、仝某某及被告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才、被告史某某、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清、被告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9月19日晚23时30分许,原告乘坐出租车在南阳市X路与万和医院门口处下车后,被史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后被送至南阳市万和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开放性右胫腓骨骨折、右膝部外伤、颈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该院抢救治疗8天后因医治需要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史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便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某某仝某某赔偿医疗费x.6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260元,后期治疗费x元、交通费3307.50元,其父生活费x.67元,其母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费用共计x.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及原告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后,其实际赔偿数额为x.13元。被告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某、仝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的责任认定书与实际认定不一致,误工费计算标准太高,护理费标准过高,人数太多,时间太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为每日10元,责任按1:9分担失衡,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我们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也不服。

被告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面粉厂,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能对面粉厂理赔且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商业保险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项目中数额均过高,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也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为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7年9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史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X路万和医院门口处时,与行人李某、李某森相撞,造成原告及李某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就近送往南阳万和医院治疗并进行了“右胫排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被诊断为:1、开放性右胫腓骨骨折;2、颈椎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右膝部外伤。2007年9月28日,原告以“右胫腓骨骨折术后C2骨折”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经对症保守治疗,颈椎牵引,于2008年4月22日行原内固定拆除植骨外固定架固定术,于2008年9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注意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适时取固定物。3、2年内避免体力劳动。2008年10月7日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仍需陪护1人。2009年4月13日,该院给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诊断:1、颈2、3齿状突骨折。2、左胫腓骨碎折术后骨不愈合。3、左下肢骨质疏松。右胫腓骨碎折术后骨不愈合,需二次手术,建议药物应用至骨质疏松改善后行植骨术,费用约壹万元。

原告在南阳市万和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费x.31元及放射费80元,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55天,共支付住院费x.31元及放射费等298元,两项共计x.62元。其中由原告在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从被告的预付款中领取现金x元。

2007年10月1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2007年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史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史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行人李某森、李某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史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仝某某,于2007年6月22日在被告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不计免赔率的保险费380.84元,同时又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6月25日起至2008年6月24日止,被保险人均为方城县丰达面粉厂。

原告在案件审理中,向本院递交了3307.50元的交通费票据,其中的绝大多数为出租车定额费票,有部分为南阳至安皋的往返汽车票及市内公共汽车车票。

原告李某的颈部伤情经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医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经治疗后,现后遗颈部活动严重受限、颈椎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其伤残程度属Ⅵ。其右胫骨骨折需植骨治疗,共需各种费用约x元。

就原告住院治疗周期过长及在住院治疗期间有250余天基本没有使用药物治疗的问题,经本院对其主治医师进行调查,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的治疗共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主要是对其颈椎进行牵引,下肢进行制动,创面换药处理及其它方面的药物治疗;第二阶段的治疗是对其颈椎的康复锻炼、指导,在此期间发现骨不愈合并有断端骨质吸收,遂做下肢的冲击波治疗并予以短期的输水、口服药物配合治疗,三个月后发现仍不愈合并出现并发症,导致膝关节、踝关节僵硬。第三阶段主要是再次手术及再次手术后的康复治疗,至出院时,固定物未拆,骨折端愈合不良,下技肌肉萎缩,骨质疏松,尤以小腿及足部骨质疏松严重,在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定期复查。

另查明,原告李某系非农业户口,因交通事故受伤前,为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其母刘书连,生于1952年3月,为农村户口,居住在卧龙区X镇X村委会,其妹李某,现已成年。其父李某军,生于1954年2月,与其母离婚后,于1992年9月28日,与刘清平再婚并收养女孩李某,现年13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所提供的南阳万和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的部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报销票据,交通费票据,公安事故处理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行车证及被告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合同、保险单,本院委托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咨询意见书及本院对南阳市骨科医院脊柱科付主任蔡某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原告李某作为行人,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而导致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公安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史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次事故的责任均不持异议,综合本案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具体情况及原被告各自的交通违法行为,应由原被告双方应2:8分担责任为宜。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而产生如下的费用:1、医疗费x.62元。2、误工费,原告在因交通事故受伤前为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其月工资为2500元,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出院,共计19个月零27天,且在出院医嘱中2年内避免体力劳动,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至出院,其所在单位停发了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按20个月赔偿其误工费x元,并未超过其住院及出院后医嘱二年内避免体力劳动的时间,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363天,医疗机构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2人,即2人护理,故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2人计算,因其在住院期间所需的陪护人员没有具体工作,原告请求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被告史某某、仝某某主张按每有每天20元计算,从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诉辩主张及我市当时的行业工资收入情况综合分析,应按每人每天25元为宜,其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应为x元。其出院后医嘱仍需陪护1人,原告请求240天,考虑到其出院时仍需继续治疗,功能锻炼及定期复查等情况,应综合考虑为三个月,按每人每天25元计算,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250元,其住院时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共计x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按其实际住院天数363天,每天各20元请求,被告仅同意每天按10元计算,考虑到原告对该二项请求的数额具有基本合理的客观性,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按7000元计算,该二项费用工计x元,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且被评定为伤残六级,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计算20年再乘以50%,该项费用共计x元,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之母刘书莲,生于1952年,已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系农村居民,按照2008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计算,考虑到其有兄妹2人,原告应承担一半的赡养义务,故该费按20年计算,其实际数额应为x元,其父李某军,生于1954年2月,系城镇居民,没有工作,也无固定收入,按照2008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全年,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告兄妹三人计算20年,其实际费用为x.67元,该二项费用共计x.67元。7、后续治疗费x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并经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审查确认,为有利于一次性全部解决该纠纷,节约诉讼费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该项费用应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依据其所提供的3307.50元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距离等,综合确定为1500元。上述八项费用共计x.29,被告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x元,剩余的x.29元,被告史某某应承担x.23元,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在被告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x元,再扣除被告史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史某某应承担的实际赔偿数额为x.23元,被告仝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该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考虑到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某各自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通过公安交通事故处理机构预付了部分医疗费等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对原告在该项请求中的高出部分及上述七项中的高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史某某、仝某某辩称的责任按1:9分担失衡,其它赔偿项目标准太高,人数太多,时间过长等辩解理由对其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不够合理的辩解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其依据保险合同在本案中不应处理的抗辩理由,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其在本案中是依据保险约定承担的垫付责任,但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其法定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且原告在受伤住院至起诉前,并未间断地向本案被告史某某主张权利,故对其依据诉讼时效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x.23元。被告仝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7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1450元,原告李某负担1397元,被告史某某负担7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守衔

审判员赵玉西

审判员来明锁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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